三、案例分析
案例 5:投資人疑因內線消息買股
● 背景:資深投資人被指控透過內部人獲知公司收購計劃,於消息公開前買進股票。
● 分析:調查機關無法證明被告如何取得內部消息。
● 策略:主張被告交易基於自主判斷,最終檢方作成不起訴處分。
戊公司為收購己公司,於 5 月 23 日將不具拘束力之要約書寄予己公司,並於同年 6 月 16 日始經公開於資訊觀測站,公告上開二家公司將進行股份轉換事宜。被告為資深投資人,於 6 月 2 日至 6 月 16 日期間,依其自身之分析判斷,而於證券市場買進己公司之股票。本案調查局移送書認為:被告係透過不知名之內部人取得戊公司於 5 月 23 日將要約書寄予己公司之利多消息,並於上開期間買進股票,故應構成內線交易。此案例較特別之處在於成立內線消息與否的爭議點,並非是在常見的「重大消息成立時點」之上,而是調查機關欠缺充分證據可證明被告是依證券交易法第 157 條之 1 第 4 項之規定而獲悉消息。依此,在辯護律師已與被告確認案件事實,且自客觀現有證據觀之,確實無法證明被告有任何可取得內部消息的管道,而可核實被告的說法之情形下,為維護被告之權益,即應採無罪答辯之辯護策略。本案最終經檢察官查明被告確係出於己身評估之因素買進股票,而作成不起訴處分並確定。
四、結論
綜上,因偵查機關及法院認定內線消息成立時點之浮動性,甚至有可能導致同一客觀事實經不同法官認定「構成內線交易」及「無罪」兩種完全不同之結果。因此,於內線交易之案件,雖確實仍可能有獲得無罪判決或不起訴處分之案例,然而在多數情況下,尤須謹慎評估遭偵查機關或法院往前認定內線消息成立時點,而致構成內線交易之「風險」、當事人可能需花費多年光陰於訴訟程序上之「成本」,並同時考量證交法第 171 條第 5 項偵查中自白減刑之規定,綜合判斷並與被告充分溝通後,才能進一步擬定適宜的辯護策略。申言之,於研擬訴訟策略及答辯方向時,有以下幾項應參考之重要因素:
● 客觀證據是否足以核實被告之說法;
● 司法機關不採納被告之答辯,「向前」認定重大消息之成立時點,因而判決有罪之風險;
● 被告之身心狀態,是否足以應付三級三審之漫長訴訟程序;
● 於有多數行為人之情況下,各個被告間之答辯及認罪與否意見是否一致;
● 被告是否有能力負擔並繳回犯罪所得。
準確判斷重大消息成立時點:此為內線交易案件的關鍵,應根據法律規範與實務判斷爭取有利結果。
確保當事人與律師充分溝通,釐清事實、掌握相關證據,並評估無罪或減刑策略的成功率。權衡訴訟成本與心理壓力,根據案件特性與當事人承受能力,決定是否爭取無罪或接受減刑。即使取得無罪判決,纏訟成本與時間消耗仍非常巨大,建議當事人在訴訟前期與律師充分討論,選擇最適合自身的應對方式,以減輕訴訟帶來的身心壓力。最後,在當事人尚未受到調查機關或檢察署傳訊,而僅係先接獲證交所等主管機關來函詢問問題之情形。此時,除須依上述與當事人詳細確認股票交易行為、重大消息等案件相關事實外,尚應評估是否有證交法第 171 條第 4 項「自首規定」之適用,如經與當事人溝通後,認為確有涉犯內線交易之疑慮,則先行向該管地檢署具狀陳明自首,亦不失為此類案件一種兼顧偵查機關依法追訴及當事人權益之有效處理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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