肆、《外役監條例》的修正
1974 年,《外役監條例》第 4 條的修正為:「外役監受刑人,應由監督機關就各監獄受刑人中,合於左列各款規定者遴選之:一、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已逾六個月,累進處遇晉至三級以上,其殘餘刑期在一年以上者;二、非犯叛亂、匪諜、盜匪、煙毒、掠奪及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七十二條之罪者;三、非累犯且未受強制工作處分者;四、身體健康或具有專門技能適於外役作業者;受刑人轉調外役監執行時,其身分簿及有關個案資料,應一併移送;其因故解送其他監獄時亦同。」取消年齡的限制並將需已執行之刑期放寬,增加外役監遴選人數的可能。
在此次的修正中針對哪些種類的受刑人可以遴選,也產生了爭議。列舉特定犯罪種類,以作為遴選標準,係因立法者認為有影響社會安寧之虞者,不得遴選至外役監。但是「影響社會安寧之虞」為不確定的法律概念,犯罪行為之質量要到什麼程度才滿足甚至超過才有影響社會安寧之虞,判斷標準仍未徵明確。又 1974 年的修正草案中將表現良好的脫逃罪犯也放在可以遴選至外役監的資格中、如果是累犯且未附有強制工作處分者,亦可遴選。然累犯是否可以遴選,當時有認為累犯與初犯同監,可能使得累犯影響初犯的情形出現等意見。對此立法者則認為只要符合該款規定,其獄中的表現已達一定認可,惟系爭部分仍是要求「非累犯且非強制工作處分者」。
歷經多年,《外役監條例》持續朝向擴大遴選標準的方向修正,2014 年的修正希望避免受刑人在監獄中服刑太久而與社會脫節太久,透過外役監處遇可以早日與社會接軌,加強外役監的中間處遇功能,然卻將性犯罪者等排除在遴選資格外。若外役監是幫助受刑人重新適應社會的中間機構,受刑人所犯的犯罪類型不應列為遴選標準,而是依受刑人在監獄中的服刑狀況來評價,特別是涉及假釋制度的運用與判斷。且外役監從設置之初即收容貪污犯為多,造成:「外役監是低度戒護,白領階級比較不會脫逃或逾期未歸」的錯誤聯想,呈現社會對於不同階級受刑人的刻板印象。
伍、小結
《外役監條例》立法之初的修正多為延續剛開始的以監外作業為主軸所設立的低度戒護監獄,再結合社會防衛與外役監人力擴充等考量,遴選出來的受刑人是社會對其可以信賴之人,受刑人所犯之罪與遴選外役監的條件兩者之間,從過去模糊的妨害社會秩序之虞,到後來再犯的高低與否、是否適合低度戒護的監獄等作為判斷的標準;而近年遴選資格修正歷程,雖然政府不斷地有意擴大外役監人數減少封閉處遇,但是遴選的重點仍放置在監外作業為主的低度戒護監獄,外役監受刑人是社會較可以認可的「模範受刑人」,以社會防衛作為主要因素,受刑人所犯的罪是否有危害社會安寧之虞、受刑人能否加以信賴成為重要的判斷要素,作為個別處遇或是中間處遇的考量仍有所不足。
現在的《外役監條例》仍存在很多的問題待解決,也存在不能達成制度目標的設計和實際案例。未來立法部門的修法遴選機制必須更謹慎,承辦科員也必須更嚴格評估,讓真正想悔改的受刑犯有機會改正,並培養重新適應社會的能力。
延伸閱讀:
>> 臺灣外役監制度探討(上)
HOT 熱門文章
【驗證技術通報】2024-12-17
【企業驗證訊息】2025-04-17
【國際標準新知】2024-12-17
【企業驗證訊息】2025-04-17
【財稅專欄】2025-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