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前言
外役係指在監獄外工作,是臺灣最早採用的開放性、無圍牆、低度管理矯正機關制度,而外役監為依《監獄行刑法》與《外役監條例》所設立的開放性犯罪矯正機構,受刑人在該單位工作時不用上手銬腳鐐,並可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減刑期。
外役監設立意旨在使受刑人得於刑滿釋放前適應監所外之生活,並與社會逐步接軌,乃設置於監外處所從事作業、表現良好返家探視等措施,也因其得與社會外界較為頻繁接觸,若受刑人逃離監所或逾期未歸,即產生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全之風險,故透過遴選門檻、違規後移回一般監獄執行及返家探視審查基準等規定的加嚴或調整,確保外役監內的受刑人確實符合將回歸社會之身心狀態,以符合外役監欲使受刑人復歸之功能,並保障社會及民眾安全不受侵擾。
但原《外役監條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外役監受刑人,應由法務部矯正署就各監獄受刑人中,合於下列各款規定者遴選之。一、受徒刑之執行,有期徒刑逾 1/3、累犯逾 1/2;二、有悛悔實據且 1 年內符合陳報假釋法定刑期;三、監行狀善良、適於外役作業且無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全之虞。」。本條因所定的遴選條件過於嚴格,得至外役監的受刑人減少,造成外役監閒置、一般監所人滿為患、起居環境幾乎達難以符合人道要求等,也限制受刑人透過外役監適應社會生活,早日社會化的立法目的。
因此,臺灣立法院於 2025 年 1 月三讀修正通過,將《外役監條例》第 4 條第 1 項中第 1 款、第 2 款改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逾 3 個月」、「有悛悔實據且 3 年內符合陳報假釋法定刑期」,使外役監遴選資格適度放寬。而到底什麼樣的受刑人適合到外役監服刑?
貳、個別處遇與中間處遇
開放處遇是有鑑於封閉式的執行所帶來的弊病,例如避免犯罪惡習的傳染、減少離開矯正機關後回歸社會不適應等而產生的行刑方式。開放處遇可以再區分兩種,第一種是因應不同類別的受刑人,依照其犯罪類型等加以區別,有的受刑人犯罪類型可一開始就選擇以開放處遇方式為之的個別處遇,例如過失犯或交通事故等低度戒護的受刑人,不用入監一段時間後方能移到外役監;第二種類型是當受刑人接近假釋階段,為了讓受刑人能夠順利回歸社會以開放處遇為之,此與中間處遇的概念相同。
參、外役監條例的制訂
1961 年政府制訂《外役監條例》,當時司法行政部以《監獄行刑法》第 97 條:「為使受刑人從事農作或其他特定作業,得設外役監,其辦法另以法律定之。」為外役監設置的法源依據,以節省成本角度的「監外作業」定位外役監,讓受刑人從事具社會公益價值的監外作業,例如:水利、農林、道路等工程,連帶地對受刑人的自由限制較和緩外,縮短刑期、外出與眷屬同居等規定也在此次立法中有所規範。
針對外役監受刑人的遴選標準為:「外役監受刑人,應由監督機關就其他各監獄具備左列各款條件者遴選之:一、受刑人在監執行已逾一年,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其處遇已晉至三級以上,行狀確屬善良,無暴烈行動,而其殘餘刑期在一年以上者,但因犯內亂、外患、殺人或強盜之罪,或係累犯,或附有強制工作處分者,不在此限;二、年齡在二十歲以上,五十歲以下者;三、身體健康並宜於監外作業者。」從本條內容可知司法行政部將外役監定位為低度戒護的監獄,非以個別處遇或對於接近假釋階段受刑人適用的中間處遇,更像是以監外作業作為主軸結合低度戒護的矯正設施,選擇特定可以信賴的受刑人進入到外役監服刑。
延伸閱讀:
>> 臺灣外役監制度探討(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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