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死緩考驗期滿後三階段修法
新法修正中,尚有最大的不同點,莫過於第五十條,以下分三階段概述之:
(一)第一階段
舊法第四十六條原為:「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間,如果『確有悔改表現』,二年期滿以後,減為無期徒刑;如果『確有悔改並有立功表現』,二年期滿以後,減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抗拒改造情結惡劣』,查證屬實的,由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或者核准,執行死刑。」由於大陸學界與實務界均對「確有悔改表現」以及「確有悔改並有立功表現」之解釋各不相同、用法歧異,且如果犯罪分子既「無悔改表現」,又不是「抗拒改造情結惡劣」者,應當如何處理?此似乎屬於空白立法。
(二)第二階段
九七年修法第五十條將原規定修改為:「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間,如果『沒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滿以後,減為無期徒刑;如果『確有重大立功表現』,二年期滿以後,減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證屬實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刪除原有之裁定),執行死刑。」有學者認為以「沒有故意犯罪」及「確有重大立功表現」取代原先語意不明的規定後,使規定條件更為具體,並解決了原先的空白立法,便於司法機關之適用,同時又能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四章死刑覆核程序保持了一致。
(三)第三階段
新法第五十條則做了更大的修正,從第一款「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間,如果沒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滿以後,減為無期徒刑;如果確有重大立功表現,二年期滿以後,減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情節惡劣的,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後執行死刑;對於故意犯罪未執行死刑的,死刑緩期執行的期間重新計算,並報最高人民法院備案。」以及第二款「對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殺人、強姦、搶劫、綁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或者有組織的暴力性犯罪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據犯罪情節等情況可以同時決定對其限制減刑。」規定中,不難發現死緩期滿的減刑部分,已改至二十五年為減刑底線,當然罪名上也做了必要的限縮,使其更加法制化之外,亦能貼近民意、防止浮濫。
六、死緩與死刑立即執行之差異
死刑犯立即執行的刑罰一旦宣判核准,當即交付執行,必然會面臨槍決或注射等方式結束生命;而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則不同,該種執行方式並不要求對罪犯立即執行刑罰,而是給予罪犯一定的過渡期或者考驗期,是否執行刑罰最終要根據罪犯在這二年的緩期考驗期內的表現來決定。只有在罪犯這二年緩期內實施了故意犯罪的情形下,才會導致死刑被執行的後果,否則就應當對其減刑為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
從心理層面判斷上,通常罪犯在被判處了死刑緩期執行的情形下,一般會積極的改造自己,爭取不被判處死刑,並且法律僅要求他們不再實施故意犯罪,二年期滿後便可獲得減刑。
而實務上,大多數罪犯出於對生命的珍惜與爭取生存的機會,都不會再這二年內實施故意犯罪,因此大多數罪犯也都因為在這二年內沒有實施新的故意犯罪而獲得減刑。這也是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普遍法律結果,只有極少數死不悔改、主觀惡性極深的罪犯才會實施故意犯罪。有大陸學者認為,死緩制度,它是介於生命刑與自由刑之間的一種不確定的狀態,是依附於死刑而存在的一種特殊的刑罰執行制度,這就是他特有的法律性質。
七、結語
死緩制度,係於罪犯被判處死刑後,給予二年之緩期執行期間,在此期間視其表現良好與否,或予以減刑或執行死刑。因此,死緩可使部分死刑犯人於面臨剝奪生命之際,留下一線生機,使犯人得有悔改及贖罪之機會,亦使國家得利用此機會施以改善及教育,使犯人再社會化。況死緩制度之設,並非如刑法有期徒刑宣告「緩刑」一般,將免除刑罰責任,其仍須受到刑罰之制裁,故死緩制度,可說得兼顧刑罰應報與目的或教育刑之理念,亦與當今綜合理論相符。
另外值得一提的是,大陸有學者回顧並載述:大陸著名刑法學者陳忠林教授,曾在廢死聲浪極高的義大利米蘭大學法學院演講時,介紹了大陸的死緩制度之後,獲得在場教授與學生的熱烈迴響,義大利刑法學者中甚至認為這是大陸的天才創造,因為這種制度實際上保留了死刑的執行可能性,具有威嚇的作用,也由於死緩犯事實上被執行死刑的微乎其微,所以能發揮刑罰的真正教育功能,可說在死刑存廢爭議間找到了平衡點,尤其在目前死刑之存廢猶論爭不休之際,死緩制度不失為一緩衝之制度,堪供死刑存廢論者借鏡省思與參考。
參考來源:
一、陳興良、胡雲騰主編,「第一卷:死刑問題研究上、下冊」,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
二、趙秉志主編,趙秉志、赫興旺、楊正根、劉志偉、肖中華、聶洪勇、劉遠等合著,「新刑法典的創制」。
三、羅吉爾、胡德着,劉仁文、周振杰譯,「死刑的全球考察」,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
四、張正新,死緩制度研究,武漢大學博士學位論文。
五、陳健民,國政研究報告,從死刑執行方式論死刑存廢,財團法人國家政策研究基金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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