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前言
我國憲法法庭於今(2024)年 4 月 23 日針對 37 名死囚聲請是否違憲進行辯論後,預計七月揭曉,也再度讓「死刑存廢」掀起熱議。其實死刑存廢的論爭已歷時二百多年了,何以世界強權中,美國、大陸、日本與英國、法國、德國卻分站兩方!難道前者,保留死刑將受世人唾棄?抑或後者,廢除死刑就人人稱羨?死刑為何絕大多數民眾支持而少數專家、學者反對,孰對,孰錯?究竟只能存有極端的非黑即白嗎?還是可能有其他的中間選項?鑒於立即廢止死刑,恐非我國廣大民意占比所能輕易接受,反不如立法管控,有效降低死刑執行率來的容易,而大陸刑法死刑緩期執行(簡稱死緩)制度尚有此良策美意,如運用得當,將能暫獲死刑存廢爭論的各方的讓步,取得理想與現實間的平衡,以下即介紹死緩制度讓大家認識。
二、大陸死緩制度起源
死緩制度,是大陸刑法首創及特有的法律制度,主要規範在於被判處死刑者,如果不是必須立即執行的,可以在判處死刑後同時宣告緩期二年執行;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間,如果沒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滿以後,減為無期徒刑;如果確有重大立功表現,則減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但如果有故意犯罪,情節惡劣者,死刑仍將執行;所以它具有死刑的威嚇力,也能有效地降低死刑的執行,是大陸刑罰中一個具有特色的制度 。
考究死緩制度起源,雖可追溯自唐太宗之縱囚論時,甚至更早在漢代即有之秋決時起。惟晚近時期之所以能促成立法,使其法制化,大陸部分學者認為:其應可推始於 1950 年至 1951 年間,當時,大陸政府亦即黨中央因展開第一次反革命鎮壓運動,為分化瓦解反革命陣營,並保存經濟之勞動力,乃對於一部分犯有死罪之反革命分子,給予二年悔改機會,暫時不殺,其中最有名的案例,就是運用在四人幫江青、張春橋身上,所以有學者認為死緩制度開始運用前,並無任何法律明文規定,而係大陸為掃除反革命勢力之一項政策而來;嗣於 1952 年「三反」運動中,擴及於貪污罪;又接續在雲南省高級人民法院曾就一女性殺夫案件判決死刑後,同時宣告緩期二年執行,給予悔改機會,由於接連在各個案件之運作過程中,均收到比預期還要好的效果,於是死緩政策乃逐漸成形。
復於 1956 年 2 月,大陸最高人民法院在「刑事案件中刑名、刑種及量刑幅度的初步總括」中,曾下結論認為對於反革命分子等,於執行死緩政策後,已收良好效果,因此,大陸於開始草擬刑法法典時,遂將此項死緩制度納入於草案初稿中,之後在歷次修正稿內,亦均保留有此項規定,直至 1979 年頒布之刑法,遂正式將死緩明確列為執行死刑之一種制度。
三、大陸死刑主要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本文簡稱大陸刑法或刑法),其中現行有關死刑部分規定,先臚列重要者如下:
(一)刑法第四十八條:死刑只適用於罪行極其嚴重的犯罪分子。對於應當判處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須立即執行的,可以判處死刑同時宣告緩期二年執行。(第一款)
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決的以外,都應當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緩期執行的,可以由高級人民法院判決或者核准。(第二款)
(二)刑法第四十九條:犯罪的時候不滿十八周歲的人和審判的時候懷孕的婦女,不適用死刑。(第一款)
審判的時候已滿七十五周歲的人,不適用死刑,但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第二款)
(三)刑法第五十條: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間,如果沒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滿以後,減為無期徒刑;如果確有重大立功表現,二年期滿以後,減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情節惡劣的,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後執行死刑;對於故意犯罪未執行死刑的,死刑緩期執行的期間重新計算,並報最高人民法院備案。(第一款)
對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殺人、強姦、搶劫、綁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或者有組織的暴力性犯罪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據犯罪情節等情況可以同時決定對其限制減刑。(第二款)
(四)刑法第五十一條:死刑緩期執行的期間,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死刑緩期執行減為有期徒刑的刑期,從死刑緩期執行期滿之日起計算。
四、回顧大陸死緩制度立法進程一隅
回顧大陸刑法於 1979 年、1997 年、2011 年先後對於有關死刑部分規定做了頒布或修訂(本文分別以舊法、九七年修法、新法稱之),其中因有些許內容變動,以下就不同部分概述如下:
(一)死刑前提要件之修改:依舊法第四十三條規定,死刑僅適用於「罪大惡極」之犯罪分子,但什麼是罪大惡極,大陸學者中多數觀點認為,既包括犯罪客觀危害性質和後果特別嚴重,又包括犯罪人的主觀惡性特別巨大,二者缺一不可。而九七年修法於第四十八條將其改為「罪行極其嚴重」之犯罪分子,所謂「罪行極其嚴重」,大陸學者雖認與舊法解釋上無多大不同,但強調其語法表述上更合乎法律規定之用語,甚而有學者表示,這是為了更大程度地降低死刑之罪的立法及死刑的司法適用,故亦沿用至新法中。
(二)死刑對象之限縮:新法、九七年修法(第四十九條)及舊法(第四十四條)都規定有,不滿十八周歲的人和審判的時候懷孕的婦女,不適用死刑(當然亦不適用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在內),但舊法在此之外原尚規定有:「已滿十六歲不滿十八歲的,如果所犯罪行特別嚴重,可以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這一條文但書,意味已滿十六歲不滿十八歲的人,仍可因犯罪被判處死刑,所幸於九七年修法後已刪除;更幸者,新法另增加了「審判的時候已滿七十五周歲的人,不適用死刑,但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之規定內容,顯示大陸是朝限制死刑的方向推進的。
(三)死刑的判決核准規定:新法、九七年修法(第四十八條第二款前段)與舊法(第四十三條第二款)同其規定:「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決的以外,都應當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緩期執行的,可以由高級人民法院判決或者核准。」由條文中可知,死刑係交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亦是慎重的,至今未有改變。
(四)死刑緩期執行適用條件:從新法、九七年修法(第四十八條第一款)及舊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死刑只適用於罪行極其嚴重(舊法為罪大惡極,已如前述)的犯罪分子。對於應當判處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須立即執行的,可以判處死刑同時宣告緩期二年執行。」中,得知死緩之適用必須具備三個條件,即 1. 罪行極其嚴重,2. 應當判處死刑,3. 不是必須立即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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