貳、經營權爭奪之可能性:
股東會之召集原則上係由董事會為之, 而於例外的情形,方得由監察人、 少數股東召集。
一、少數股東的召集權:
第 173 條其性質上不僅為股東之固有權及共益權,亦是少數股東權,而從最高法院 94 年度台上字第 1821 號民事判決,可以得知公司法 173 條之立法目的應即賦予少數股東得請求召集股東會,其目的在兼顧股東個人之權益及公司利益,以防止股東任意召集股東會,漫無限制提出議案,干擾公司營運,甚或爭奪公司經營權,影響公司之正常營運,因此行使該條提案權之股東,需受持有一定持股期間及比例之限制,並須報請主管機關許可為要件。因法院的宣告較為費時,為求速效亦採「失格承諾」之制度。失格承諾之當事人為貿工部與董事,若貿工部部長基於公益而認定有快速令董事失格之必要時,得接受該董事所提失格承諾之要約,而與之達成協議。
(一)主管機關的許可:
由經濟部函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經商字第 09802420550 號函釋:「按少數股東之召集權,因設有以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條件,以便主管機關審酌其提議事項及理由,俾憑以決定有無由少數股東召集之必要。準此,少數股東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召集股東會時,提議事項及理由為應備之要件,故其決議之事項應以許可召集之提議事項為限,對於許可召集之提議事項以外之事項為決議,為無效之決議。最高法院 92 年度台上字第 1174 號判決參考。」可知,主管機關有審酌「有無由股東自行召集之必要」權限,亦即認為股東對於主管機關對於少數股東自行召集股東會之請求有實質內容准駁的裁量權。主管機關就上述,主管機關有實質內容之裁量權,而若少數股東就關於董事罷免、改選提案請求召集股東會,主管機關是否給予許可?因從最高法院 94 年度台上字第 1821 號民事判決「防止股東任意召集股東會,漫無限制提出議案,干擾公司營運」等應係股東權利濫用之情形,係屬例外情形下而不應准許請求自行召開股東大會,但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乃委任關係,當公司之意思決定機關對於董事之信賴關係動搖時,本得依民法第 549 條終止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委任契約關係。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218 號民事裁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因而,以改選、罷免董事為召開股東會事項,並非當然為不當之經營權爭奪,並無股東權濫用之情形。
綜上,少數股東如以罷免、改選董事為提案而請求召開股東會時,除有權利濫用之情形(如不久前之股東常會已就董事罷免案表決過而不成立,且無新事證證明董事有違背職務等行為),否則主管機關不應均將之視為不當之公司經營權之爭。因而,縱使少數股東提出罷免董事為召開股東會之議案,原則上不應當然被排除於主管機關許可召集股東會之事由。
(二)須有繼續 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 3 % 以上股份之股東請求:
所謂「繼續 1 年以上」之「1 年」起算日認定,記名股東應以股東名簿記載過戶日為準,然法院判決確定應予登記更名過戶亦同。而「繼續」則指該股東持有該股票之所有權後,持續持有且 1 年內未有再轉讓情事而言。
二、監察人召集股東會:
為達監察人得積極行使監督權之目的,公司法第 220 條原規定:「監察人認為必要時,得召集股東。」2001 年公司法修法時,為積極發揮監察人之功能,於我國立法理由:「參考德國股份法之立法例,認為監察人認定於『為公司利益,而有必要之情形』,得召集股東會,且參酌最高法院 77 年台上字第 2160 號判例,將公司法第 220 條修正為:「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一七三條第二項規定自行召集股東會,須先向現任董事會提出請求,待十五日後董事會不爲召集,始得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地方主管機關亦有其審核有無許可股東自行召集股東會必要之時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後,尚有須於開會十日前通知股東之問題等,故前後須三個月以上始能召開完成。」『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但現行法條文就文字觀之,易被誤為不准許以「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作為監察人召集事由,本條文字規定並不恰當。若從立法沿革解釋,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時,監察人亦得召集股東會。是以,現行法下監察人得行使股東會召集權之情狀,可分為兩種:董事之不能或不為召集時以及監察人認為必要時,故修法後監察人之股東會召集權不再是補充性權利,而是監察人之獨立權限,至於監察人若濫權召集股東會者,非為公司利益或無必要者,公司自得依第 23 條為據向之求償。
參、結論:
從本案可以得知若我們要解任董事長的方法,僅能藉由召開董事會單純解任董事職位、解任董事職位,使董事長職位當然解任,但在我國公司法下,在改選後第一次董事會以外的情形,董事會的召開權是專屬董事長,而藉由解任董事,使董事長職位當然解任,其除公司法 192 條第 5 項外準用 30 條之消極之格外,公司法 199 第 1 項、199-1 第 1 項得以股東會決議解任,而投保法 11-1、公司法 200 條裁判解任皆因以「股東會曾提出解任董事提案之事由,而未經股東會決議將其解任為限」之要件,故需經曾提解任案於股東會,但我國公司法原則上僅董事長有權召集董事會,且僅董事會能召開股東會,而例外的少數股東召集權,在本案雖依公司法 173 條第 1 項、2 項召開臨時股東會,但依實務經驗,至少須 3 個月以上期間才能完成臨時股東會之召開,對於解任簡鴻文董事之事,須等到 3 個月以後,似乎並無法解決問題。至於監察人召集股東會之部分,由於實務上經常被用以經營權爭奪,而公司法第 220 條中,只要監察人認為公司利益而有必要者即可召開。雖然實務見解多認為應依合理關聯性、目的限縮、比例原則進行利益衡量,但標準依然浮動,而法院認定之結果,認為有必要性者占多數,蓋解釋上擴張至幾乎沒有界線,造成我國經營權爭奪事件層出不窮。因此有修法建議認為,應直接刪除「監察人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之權限。」而本文認為,除實證分析參考法院實質認定之結果,具體類型化「必要時」之情形,以為例示規定外,在未來修法前,對於「必要性」之判準,似可以是否有權利濫用之情形,應視其召集之主觀目的或動機,如召集目的是否合於公司或全體股東之利益,避免監察人濫用職權,加入派系鬥爭,使公司及交易秩序不安定,確保監察人須保持其獨立性。
7 參閱民法 192 條第 4 項:「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令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8 姚志明,少數股東之股東會召集權研究,中原財經法學,30 期,頁 29-32,2013 年 6 月。
9 柯芳枝,公司法論(上),三民書局,修訂八版(2012),頁 222。
10 劉連煜,現代公司法,新學林,頁 567,2016 年 9 月增訂 12 版。
11 經濟部 93 年 4 月13 日商字第 09302055200 號函。
12 王文宇,公司法論,元照,頁 280,2006 年 8 月 3 版。
延伸閱讀:
>> 論經營權爭奪戰(上)
HOT 熱門文章
【企業驗證訊息】2022-05-11
【財稅專欄】2022-07-28
【專欄文章】2024-12-25
【國際標準新知】2024-12-05
【法律專欄】2024-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