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現行法規範:
按公司第 198 條規定「股東會選任董事時,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 , 得集中選舉一人,或分配選舉數人,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為董事。」2001 年公司法第 198 條第一項鬆綁管制,將原來累積投票制的強行規定放寬為「除公司章程另有規定外」之預設性任意規定,目前採取強制累積投票制,而後又於 2005 年又重新改回強制累積投票制。
以台紙公司為例(以下簡稱本案)兩大股東攜手共治的經營模式,容易因為經營權問題使公司運作限於癱瘓之危機1,故修法委員會認為,累積投票制執行成本高,且董事會容易派系林立,反而轉成儀式機關,無法真正解決問題,通常能選任董事的少數股東都掌握有一定比例的股份,或有能力進行委託書徵求,不見得是真正弱勢的散戶,對於弱勢散戶的保護也不見得需仰賴選任董事,還可以使用其他公司法上的機制來進行監督,例如獨立董事、主管機關和司法訴追等。公司法修法建議不強制採取累積投票制,可修改章程採用其他選制,是希望公司依其需求和股東的共識來決定適合自己公司的選舉制度,以提升公司的運作效率。
一、董事會召開的修改
法規範重視「形式」安定,因此原則上僅董事長有權召集董事會,且僅董事會能召集股東會,長此以往,自不利於企業競爭力之提升,故公司修正條文 203 條之 1:「過半董事得於董事長不召開董事會時,自行召集董事會。」讓董事會在已選董事長後者第二階段,除了董事長外,藉過半數董事長召開董事會2,在依公司法 171 條召開股東會。故在本案,余派在七席董事中握有四席,已超過半數,即可以依公司修正條文第 203 條之 1 召開董事會,在於董事會依公司法 171 條以董事會決議召開股東會,讓董事能有機會撤換不適任的董事長。
二、董事失格
公司法對於不適任董事之淘汰機制只有董事消極資格之規定,股東會解任與裁判解任等途逕股東會解任董事多發生於兩派董事相爭之情形;裁判解任之前提為「股東會未為決議將其解任」;準此,若無解任董事之議案,則無後續裁判解任之可能,其得發揮之功能幾希,至於董事消極資格之規定,若屬犯罪,均須以判決確定為要件。觀諸我國實務,董事不適任之情形難以上述管道所能除去3。
公司修正委員會建議引進英系董事失格制度,讓不適任的董事脫離公司經營,確保股東及債權人利益,以維護社會公益,所謂董事失格制度係指在特定情形下,公司董事或其他經營公司負責人,因其不適合再繼續擔任公司之經營者,從而法院對該人予以失格宣告或由該人與行政機關達成失格承諾4, 使該人在一定期間內,不得擔任公司之董事等相關職務,以保護公司股東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
而我國修法草案:「董事違反公司法特定規定情節嚴重者,法院或主管機關得為失格處分,禁止其於一定期間內擔任該公司董事。」等於賦予主管機關或法院可以提早介入的「武器」,嚇阻公司經營階層不要鑽法律漏洞,或有違法行逕。
延伸閱讀:
>> 論經營權爭奪戰(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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