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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別:263
發布日期:2024-1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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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死刑(上)

壹、前言

臺灣憲法法庭於 2024 年 4 月 23 日舉行之言詞辯論,是臺灣司法史上首度所有死刑犯皆為聲請人的案例。此案審查死刑是否違憲等議題,引起各方討論。死刑的存廢與執行其論點各有理由及適切的批判,以及若廢除死刑是否有能替代死刑之刑罰?以下就臺灣死刑及其問題分述說明。


貳、臺灣死刑制度

臺灣死刑制度由來久遠,原刑法對於死刑之規定可分為絕對死刑與相對死刑。絕對死刑包含刑法第 223 條強姦故意殺人罪、第 333 條海盜致人於死罪、第 334 條海盜罪之結合犯及第 348 條擄人勒贖故意殺人罪等。因世界各國逐步廢止與減少死刑之適用,故臺灣亦於 1999 年 2002 年及 2006 年修正刑法,將上述各罪修正為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以及刑度不等之有期徒刑。


此外特別法亦有絕對死刑,經過多年修正,《妨害軍機治罪》條例於 2004 年廢止;《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於 2011 年修正廢除死刑規定;《懲治盜匪條例》於 2002 年廢止,2007 年《陸海空軍刑法》亦將絕對死刑廢除,修正為相對死刑,使法官於審判時有選擇科處刑罰之裁量權,至此臺灣刑事法已無絕對死刑之相關規定。


有關死刑之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 460 條規定:「諭知死刑之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速將該案卷宗送交司法行政最高機關。」及同法第 461 條:「死刑,應經司法行政最高機關令准,於令到三日內執行之。但執行檢察官發見案情確有合於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者,得於三日內電請司法行政最高機關,再加審核。」可知,待法院諭知死刑決確定後,檢察官應將卷宗送交司法行政最高機關(法務部)令准後,除執行檢察官發現案情有合於再審或非常上訴理由者,得於三日內請法務部再加審核外,應於令到三日內,依同法第 462 條至 464 條之規定,在監獄特定場所以藥劑注射或槍斃執行之。執行當日並應預先告知本人,此外執行死刑,應有檢察官與書記官在場,始符合執行程序。


因死刑為最嚴峻的刑罰,故在選擇基準上,有實務認為須考量犯罪者之犯罪行為、犯罪手法、動機、侵害法益等情況後綜合考量。故罪責之嚴重程度,即為判斷量刑之準則。就死刑存置論而言,死刑普遍符合目前國內民意的期待,可以撫慰被害人傷痛,被認為彰顯公平正義與威嚇手段。且國內執行死刑前,程序較審慎,誤判率極低。而就死刑廢止論而言,認為死刑無法達到嚇阻犯罪的效果,且刑罰之目的除嚇阻犯罪外,尚有教化犯罪行為人之用意,若判處死刑除剝奪其生命,亦失去教育及其回歸社會之意義。


目前兩極化刑事政策為近年來的政策主軸,即對於危害社會的重大犯罪或高危險之犯罪行為人採取重罪重罰之嚴格刑事政策;對於輕微犯罪或法益侵害性較小及具有改善可能性之犯罪行為人,採取非刑罰化之緩和手段。在兩極化之刑事政策下,死刑作為主刑之適用被限縮於重大侵害生命法益獲多數生命法益之犯罪,故對此犯罪行為人刻以最嚴厲之刑罰,象徵對犯罪者嚴厲的譴責。


然根據各國際公約的推行與各國發展趨勢,限制或廢除死刑已為世界性的法治潮流與趨勢,國內政策勢必朝向廢除死刑方向推動。由於對於死刑案件的審理與程序日亦嚴謹,且大法官對於死刑制度仍肯定其合憲性,在民意與實務接反對廢除死刑之條件下,尚不具備廢除死刑的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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