參、合憲性之爭論
司法院釋字第 194 號是首次對於死刑是否違憲問題表態,該解釋認為:「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 5 條第 1 項規定販賣毒品者,處死刑,立法固嚴,惟係於戡亂時期,為肅清煙毒,以維護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之必要而制定,與憲法第 23 條並無牴觸,亦無牴觸憲法第 7 條之可言。」;其後釋字第 263 號解釋認為:「懲治盜匪條為特別刑法,其第 2 條第 1 項第 9 款對意圖勒贖而擄人者,不分犯罪情況及結果如何,蓋以死刑為法定刑,立法甚嚴,惟依同條例第 8 項之規定,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 59 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其有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復得依刑法第 347 條第 5 項規定減輕其刑,足以避免過嚴之刑罰,與憲法尚無牴觸。」;第 467 號解釋認為:「人民身體之自由與生存權應予保障,固為憲法第 8 條、第 15 條所明定;惟國家刑罰權之實現,對於特定事項而以特別刑法規定特別之罪刑所為為之規範,倘與憲法第 23 所要求之目的正當性、手段必要性、限制妥當性符合,即無乖於比例原則,要不得僅以其關乎人民生命、身體之自由,遂執兩不相侔之普通刑法規第定事項,而謂其係以有違於前開憲法之意旨。
關於死刑、無期徒刑之法定刑規定,係本於特別法嚴禁毒害之目的而為之處罰,乃維護國家安全、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無違憲法第 23 條之規定,與憲法第 15 條亦無牴觸。」。三則釋字均認定死刑相關規定合憲,即使公布兩公約施行法,惟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 6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如犯情節重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該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並依管轄法院終局判決,尚非不得科處死刑。因此,由歷次之大法官解釋與決議中,仍認為死刑為法定刑並無違憲之虞。然隨著時代進步,目前的憲政秩序、社會法價值認為死刑是殘酷、不人道的身體刑,侵害受憲法保障之人性尊嚴與生命權之核心內涵,以死刑為主刑之刑罰是違憲的看法。
肆、死刑替代方案
死刑之存廢除須考量社會接受度外,尚須討論死刑替代措施。作為死刑之替代方案,需具有在不執行死刑的同時,滿足一般民眾及被害人家屬之應報作用,且具有威嚇同類犯罪發生之一般預防、永久隔離,以達防衛社會之特別預防。
最常被考慮的方式,若以死刑存置論為前提,可引進大陸的死刑緩期執行制度;若為死刑行廢止論,則為不允許假釋之無期徒刑。
死刑緩期執行制度為大陸特有之刑罰制度,依大陸刑法第 48 條第 1 款:「死刑只適用於罪刑極其嚴重的犯罪分子。對於應當判處死刑同時宣告緩期二年執行。」;同法第 50 條第 1 款亦規定:「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間,如果沒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滿以後,滅為無期徒刑;如果有重大立功表現,二年期滿以後,滅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證屬實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執行死刑」即死刑決確定後不立即執行,經相當時間之教化過,再由有權機關審酌是否仍須執行死刑或更改執行其他刑罰。在此段時間中,若有新事證得重啟再審,推翻誤判,即可避免冤案之發生。死緩制度不但兼具死刑之威嚇力,亦符合民情及教化作用。然死緩之結果可能有執行死刑、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刑罰結果具備不確定性。
而就不允許假釋之無期徒刑,使受刑人永久與社為隔絕,雖可避免犯罪行為人回歸社會後再犯之可能,惟不允許假釋使行為人無法復歸社會,違反刑罰更生之目的,亦容易使監獄超收受刑人,在心理與生理的不自由下,可能使受刑人自暴自棄更不利監所管理及教化。
伍、結論
此次憲法法庭是針對臺灣 37 名待決死刑犯,以及由人權團體及律師代表提出的申請。言詞辯論聚焦死刑是否違憲、若合憲須要有何等配套措施等問題,於辯論終結三個月內必須宣示結果,但必要時可延長二個月。故臺灣憲法法庭最快將於 2024 年 7 月底做出判決。
憲法法庭若判決死刑違憲,可能使得目前在押的死囚獲得重新審理案件的機會,甚至解除死刑犯身份;即使最後判決並未直接宣告死刑違憲,於死刑的程序與課題上都值得臺灣的司法做更多的思辨與討論。
延伸閱讀:
>> 臺灣死刑(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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