伍、法人董事之改派與辭任
公司法第 27 條第 1 項:「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有董事身分者為該政府法人本身,其代表人,得依其職務關係,隨時改派補足原任期(同條第 3 項)。政府或法人股東依公司法第 27 條第 2 項:「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當選,但不得同時當選或擔任董事及監察人。」而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者,學說通說及歷來行政函釋皆認為有董事身分者為該代表人,而非政府或法人股東本身。5本案中簡鴻文要求與自己友好的監察人請辭反制,因為依證交法第 26 條之 3 第四項規定,若只剩一位監察人,且監察人是董事配偶,其已喪失獨立性須依法解任。該請辭之監察人僅為法人之代表人,而從新聞事實無法得知,原本是按公司法第 27 條第 1 項還 2 項,成為法人代表人執行職務。若是依第 27 條 1 項,該法人董事得依同條 3 項改派法人代表。又惟第 2 項之情形,雖有爭議,然在本案中是監察人自為請辭,並非遭公司股東會決議解任,本文認為該監察人應無不適任之情事,該請辭是謂經營權爭奪上之策略,應認為公司之穩定經營,法人股東應另為代表人為監察人,且如果請辭反制造成公司無監察人,後續股東會之效力更生疑慮,更生風波動盪,此召集權之濫用為一己之私,不足為採。
陸、結論
從台本案可得知,若我們要解任董事長的方法,僅能藉由召開董事會單純解任董事職位、解任董事職位,使董事長職位當然解任,但在我國公司法下,在改選後第一次董事會以外的情形,董事會的召開權是專屬董事長,而藉由解任董事,使董事長職位當然解任,其除公司法 192 條第 5 項外準用 30 條之消極之格外,公司法 199 第 1 項、199-1 第 1 項得以股東會決議解任,而投保法 11-1、公司法 200 條裁判解任皆因以「股東會曾提出解任董事提案之事由,而未經股東會決議將其解任為限」之要件,故需經曾提解任案於股東會,但我國公司法原則上僅董事長有權召集董事會,且僅董事會能召開股東會,而例外的少數股東召集權,在本案雖依公司法 173 條第 1 項、2 項召開臨時股東會,但依實務經驗,至少須 3 個月以上期間才能完成臨時股東會之召開,對於解任簡鴻文董事之事,須等到 3 個月以後,似乎並無法解決問題。至於監察人召集股東會之部分,由於實務上經常被用以經營權爭奪,而公司法第 220 條中,只要監察人認為公司利益而有必要者即可召開。雖然實務見解多認為應依合理關聯性、目的限縮、比例原則進行利益衡量,但標準依然浮動,而法院認定之結果,認為有必要性者占多數,蓋解釋上擴張至幾乎沒有界線,造成我國經營權爭奪事件層出不窮。因此有修法建議認為,應直接刪除「監察人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之權限。」
而本文認為除實證分析參考法院實質認定之結果,具體類型化「必要時」之情形,以為例示規定外,在未來修法前,對於「必要性」之判準,似可以是否有權利濫用之情形,應視其召集之主觀目的或動機,如召集目的是否合於公司或全體股東之利益,避免監察人濫用職權,加入派系鬥爭,使公司及交易秩序不安定,確保監察人須保持其獨立性。修法應配合妥適配套措施,例如:提高董事選任方式變更門檻、加強忠實義務、注意義務規範之效能,改善救濟管道,以保護小股東;或設計能夠促成實務改變之法規,避免修法結果與實務脫節。實務上,能召集股東會者往往在經營權爭奪戰場上享有「主場優勢」,以往市場派透過友好監察人或審計委員會之獨立董事召集股東會,或符合法定要件自行召集,用盡手段突破公司派防禦及阻撓,以贏得董監席次之多數而取得公司經營權。
然而,在審酌以往實務案例中,發現許多爭奪手段恐有適法性之疑慮,且我國公司法及證券交易法相關法律規範與司法審查,經營權爭奪常帶給企業運作重大不確定性,兩方密集召開股東臨時會選舉董監事,亦將使股東無所適從,影響股東權利。本文以實際案例為出發點,探討發生經營權爭奪之原因,其次分析市場派於現行法下可能召集股東會之爭奪策略,以及過往公司派為保全控制權所採取之防禦手段及其後續衍生之法制爭議,就監督機關、少數股東或持股過半之控制股東等之股東會召集權,探討其概念、相關外國立法例與我國司法裁判見解。最後,本文檢討我國現行規範與實務運作之疑義,並歸納數項修正建議及實務運作之可行方式,期能有助於法制改革,貫徹公司治理。
5林國全,法人代表人董事之失格與與改派,月旦法學教室,第 88 期,頁 17,2010 年 2 月。
延伸閱讀:
HOT 熱門文章
【零碳快訊】2024-02-06
【反貪腐專欄】2024-05-06
【國際標準新知】2024-12-05
【國際標準新知】2024-09-02
【專欄文章】2022-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