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案例介紹
台紙董監改選,簡鴻文攜手余美玲家族入主台紙,台紙大股東為總經理余美玲,手握 26 % 股權,七席董事握有四席;董事長簡鴻文持股 14 %,董事席次兩席,但受現行公司法 203 條第一項保障,僅董事長可召開董事會。簡鴻文怕在董事會被逼下台,堅持不召開,才引爆一連串風波,在台紙案(以下簡稱本案)中,因為簡鴻文不開董事會,延宕的「106 年度營業預算」、「資產減損」、「提列存貨呆滯損失」三大議案。
貳、強制累積投票制
按公司第 198 條規定「股東會選任董事時,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得集中選舉一人,或分配選舉數人,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為董事。」我國於 2001 年公司法對於第 198 條第一項鬆綁管制,將原來累積投票制的強行規定放寬為「除公司章程另有規定外」之預設性任意規定,但於目前採強制累積投票制,而後又於 2005 年又重新改回強制累積投票制。
本案看出公司為兩大股東攜手共治的經營模式,容易因為經營權問題使公司運作限於癱瘓之危機1,故修法委員會認為,累積投票制執行成本高,且董事會容易派系林立,反而轉成儀式機關,無法真正解決問題,通常能選任董事的少數股東都掌握有一定比例的股份,或有能力進行委託書徵求,不見得是真正弱勢的散戶,對於弱勢散戶的保護也不見得需仰賴選任董事,還可以使用其他公司法上的機制來進行監督,例如獨立董事、主管機關和司法訴追等2。公司法修法建議不強制採取累積投票制,可修改章程採用其他選制,是希望公司依其需求和股東的共識來決定適合自己公司的選舉制度,以提升公司的運作效率。
參、董事長權利之濫用
如本案中,按實務見解若僅董事長職位的解任,可於董事會準照公司法第 208 條第 1 項規定,以董事會選任董事長之出席人數及決議方法行之。而台紙中董事會的召集權人,因此次為改選後的第一次董事會以外的情形,故召集權人僅為董事長,故會產生如同本案董事長,藉由不召開董事會來免於董事長的職位被解任。且依實務見解,股東會無法僅解任董事長的職務,而為解任董事職務使董事長職務當然解任,但因董事會的召集權人為董事長,若董事長遲遲不召開董事會,也難以藉公司法 171 條由董事會召集股東會。
若要以解任董事的方式,使董事長職位當然解任,其除公司法 192 條第 5 項外準用 30 條之消極資格外,公司法 199 第 1 項、199 之 1 第 1 項得以股東會決議解任,而投保法 11 之 1、公司法 200 條裁判解任皆因以「股東會曾提出解任董事提案之事由,而未經股東會決議將其解任為限」之要件,故也需經曾提解任案於股東會,但我國公司法僅董事長有權召集董事會,且原則上僅董事會能召開股東會,股東會雖例外得由股東召集,然要件嚴格險阻重重。但沒有股東會就不能撤換公司經營階層,造成既有經營者多能自外於市場力量,不受節制。
肆、其他股東召集權人
股東會之召集,原則上係由董事會為之,而於例外的情形,方得由監察人、少數股東召集。
本案余美玲於 2015 開始持有 26 % 股權直至 2017 年,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 3 % 以上股份,繼續一年以上,而得依公司法 173 條第 1 項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簡鴻文董事長解任」及理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而若於提出後 15 日內,董事會不為股東會召集之通知時,余美玲得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而依實務見解認為主管機關有實質內容准駁的裁量權,而因最高法院 94 年度台上字第 1821 號民事判決「防止股東任意召集股東會,漫無限制提出議案,干擾公司營運」等應係股東權利濫用之情形,係屬例外情形下而不應准許請求自行召開股東大會,而以改選、罷免董事為召開股東會事項,並非當然為不當之經營權爭奪,故主管機關應給予許可,因此余美玲應可以依公司法 173 條第一項、第二項召開臨時股東會。惟雖余美玲得依公司法 173 條第 1 項、2 項召開臨時股東會,但依實務經驗,至少須 3 個月以上期間3才能完成臨時股東會之召開,對於解任簡鴻文董事之事,須等到 3 個月以後,似乎並無法解決問題。
在本案中,董事長簡鴻文怕在董事會被逼下台,堅持不召開,余美玲派的監察人啟動治權,宣布在 3 月 13 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按實務見解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公司第 220 條有明文。是公司法於 90 年修正後,其規定監察人召集股東會之前提要件,係以公司利益而有必要者為前提,而非以董事會不能或不為召集股東會為前提。至於是否為公司利益及有無必要性,依實務見解應以「召開時」其所提出之召開事由,在客觀上是否認為與公司利益相關,而該事由與所提出之決議事項間有合理關聯性者即可,不以股東會召開後之決議內容是否肯認、甚或以股東將來提出股東會決議瑕疵訴訟結果為斷而是否有必要性。又必須符合比例原則,監察人有其監督之權,若可透過正常程序,在董監事會議或股東會發聲表達意見,在不影響公司之利益情況下,解決其發現之問題,則不得任意以「為公司利益」為由隨意行使召集權,應採目的限縮,且應以監察人行使監察權時,基於公司利害關係審慎裁量,認為確有召集股東會必要之情形,始為相當,以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本案股東會鬧雙胞雖最後並未發生,然在此過程中耗費極大的社會成本,造成人心惶惶,且金融交易秩序混亂,學者表示,雖然無法阻止商戰,但是應該要讓類似的紛爭僅止於經營內部,而非眾多股民的社會成本來處理,「至少戰線不用拉到股東會上,勞民傷財4」。本文贊同,修正監察人單獨執行業務制,認為有助於防止監察人濫用其職權,且共同行使,基於多數意思之行使,有助於提高該股東會召集之正當性,惟公司秘書制是否能有效將經營權爭奪止於公司內部,似有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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