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台灣專屬授權相關的法規命令
(一)著作權法第 37 條第 4 項
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
(二)專利法第 96 條
1. 發明專利權人對於侵害其專利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2. 發明專利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專利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
3. 發明專利權人為第一項之請求時,對於侵害專利權之物或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得請求銷毀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4. 專屬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為前三項之請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5. 發明人之姓名表示權受侵害時,得請求表示發明人之姓名或為其他回復名譽之必要處分。
6. 第二項及前項所定之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三)商標法第 39 條第 6 項
商標權受侵害時,於專屬授權範圍內,專屬被授權人得以自己名義行使權利。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五、台灣專屬授權相關的判決案例
(一)智慧財產法院 104 年度民專上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專利權具有積極實施權與消極排他權,其於專屬授權關係存續期間,專利權人縱暫時喪失積極實施權,亦得行使消極排他權。足認被上訴人抗辯專屬授權後,專利權人已無排除侵害請求權,容有誤會。至被上訴人另抗辯稱專利權於專屬授權後,應有權利耗盡之適用,故專利權人不得據以主張權利云云。惟系爭專利之專屬被授權人未對被上訴人提起侵害專利權之訴訟,且專利法並未限制專利權人於專屬授權後,不得行使排除侵害請求權,故系爭專利之專利權於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不適用權利耗盡,況被上訴人解釋權利耗盡原則,亦有所誤會。
(二)智慧財產法院 108 年度著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著作財產權之授權,係將著作財產權受予他人使用,著作財產權人並未喪失權利人之地位,又可分為專屬授權及非專屬授權二種,…即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授權之範圍內,得排除著作財產權人本身之使用。而所謂『代理銷售』僅為授權他人銷售自己的著作原件或重製物,並無讓與著作財產權或授權他人利用著作之行為。三者在取得之權利範圍及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上有明顯差異,不容混淆。」
六、結語
在 21 世紀,誰掌握獨創的產業知識,誰大抵能在商場競爭的道路上出奇制勝。有專業技術的公司都應該在專利權、技術移轉方面下工夫,盡可能使自身立於不敗之地。
延伸閱讀:
>> 技術移轉的法律探討(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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