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前言
個人或廠商於締約之前,除會先行規劃交易條件及履約內容外,亦會設想於履約不順時所可能產生之紛爭,並預先列入合約條款內預作安排,上開預先列入合約之條款及涉及紛爭解決機制之選擇。
而紛爭解決機制一般為民事訴訟、仲裁程序或其他紛爭解決機制(例如和解或調解)。當事人如何預先妥適安排相關紛爭解決機制,或各類之紛爭解決機制程序進行之方式、時間及效力等皆有差異。本文將略以介紹仲裁程序及民事訴訟程序方式解決紛爭為主軸,並將上開二程序作比較,以提供讀者未來於擬定契約時,對於訂定紛爭解決機制條款時有助於判斷。
二、民事訴訟程序
契約條款內無約定仲裁條款時,紛爭處理方式應以法院訴訟解決為原則。一般民事訴訟程序為三級三審,即第一審為地方法院,第二審為高等法院及第三審為最高法院。就現況而言,每一審級之訴訟程序所耗時間約為六個月至一年不等,若案件內容較為複雜,則耗時更加冗長。
進行民事訴訟程序需由原告提起訴訟時先行繳納裁判費,待法院於判決時,再依兩造勝訴金額之多寡決定各自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並記載於判決主文內。例如:法院判決原告全部勝訴,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若判決原告請求一半有理由,而另一半為無理由駁回,其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各自負擔二分之一。
台灣的民事訴訟法之裁判費於 2003 年修訂時有略為調降,其修正方向為財產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越高,裁判費之比例略為降低,惟變動比例僅自 1 % 降為 0.8 %,而為求計算方式單純化,建議以 1 % 計算。然 1 % 僅係第一審法院之裁判費,若當事人上訴,其上訴人需先繳納裁判費,第二審之裁判費為第一審之 1.5 倍,亦即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之 1.5 %,上訴第三審之裁判費與上訴第二審同,綜上所述,打一場官司光是裁判費就需要訴訟標的金額之 4 %。
進行民事訴訟程序時,兩造當事人屬於對立角色,於程序中互為攻擊、防禦,訴訟程序易使兩造情誼多有減損。訴訟程序之進行及主導係由法官為之,又法官之訓練及養成大多係以法律專業為背景,其對於不同專業領域(如醫療、工程實務等)瞭解有限,因此法官所認定之事實及適用法律有可能會悖於社會期待或專業理解,更甚至會造成程序延宕。再者,民事訴訟程序係以公開法庭為原則,若涉訟爭議內容與廠商內部機密性資料,恐因公開審理而外洩。
三、仲裁程序
司法院釋字第 591 號解釋:「民事紛爭事件之類型,因社會經濟活動之變遷趨於多樣化,為期定分止爭,國家除設立訴訟制度外,尚有仲裁及其他非訴訟之機制。…仲裁係人民依法律之規定,本於契約自由原則,以當事人合意選擇依訴訟外之途徑處理爭議之制度,兼有程序法與實體法之雙重效力,具私法紛爭自主解決之特性,為憲法之所許」。
仲裁程序係基於私法自治原則而創設之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之一,其最主要之核心價值為當事人合意之制度,當事人就現在發生或未來可能發生之紛爭,不向法院提出民事訴訟,而由當事人共同約定一位或數位專業仲裁人協助釐清紛爭,依據當事人所約定或法律所規定之程序進行審理,判斷是非,最後作成對當事人雙方發生拘束力的判斷(仲裁法第 1 條)。這種解決紛爭的方法可以疏減訟源,晚近在各國愈來愈流行,而且愈來愈受到各國政府的重視與鼓勵。
仲裁法第 1 條規定:「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約定由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並須「以依法得和解者為限。」換言之,仲裁程序係發生紛爭時,當事人先以書面簽訂仲裁協議後,再各自選出一位仲裁人,後續再由這兩位仲裁人共同推選第三仲裁人做為主任仲裁人,「主任仲裁人」之權能與合議庭「審判長」雷同,由三位仲裁人組成類似法院合議庭之「仲裁庭」,仲裁庭經過仲裁詢問程序後,做出仲裁判斷。由於仲裁庭之審理方式與法庭類似,法界也習慣把仲裁庭形容為「民間法庭」。
原則上,只要是能夠以和解方式解決紛爭之民事事件或商事事件,皆可提付仲裁。因仲裁程序會優先由當事人選定具備專業領域知識之仲裁人負責主持(仲裁法第 6 條),故有涉及專業領域的糾紛,如:勞資糾紛、醫療紛爭或工程案件等,皆適合以仲裁程序解決紛爭。如當事人需以仲裁程序解決紛爭,應於契約內訂定仲裁條款,倘當事人未於契約內約定仲裁條款,而欲以仲裁程序解決紛爭,當事人亦得另行合意達成仲裁協議,以仲裁程序作為其紛爭解決機制,惟應注意依仲裁法第 1 條第 3 項規定「仲裁協議,應以書面為之。」;當事人間之仲裁協議若未約定仲裁人或其選定辦法者,則由兩造當事人各選一名仲裁人,再由雙方選定之仲裁人共推一名主任仲裁人。又仲裁人皆具各業專門知識或經驗之專家,或得達成認定事實之正確性,並令仲裁判斷較為雙方接受。又仲裁程序不對外公開,得避免營業上機密外洩。
在時效方面,依仲裁法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仲裁人需於仲裁庭組成之日起六個月內完成仲裁;必要時,得延長三個月。又依仲裁法第 37 條第 1 項規定,仲裁判斷結果對當事人間具有和法院判決相同效力,仲裁判斷結果亦得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換言之,當事人得以仲裁判斷向法院聲請執行裁定後,進行強制執行。仲裁費用之計算方式與民事訴訟裁判費相似,係以標的金額之一定比例計算,並且標的金額越高,比例越低。惟相較於民事訴訟三個審級 4 % 之裁判費,與仲裁費用相較之下,進行仲裁程序相對便宜不少。
仲裁程序係是訴訟外紛爭解決方法之一,相較於法院民事審判程序,仲裁程序進行之時間及地點較為自由,當事人有程序選擇權,如同前述,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為仲裁之核心價值。仲裁程序之優點在於可免除冗長之訴訟期間,僅當事人間合意即可加快仲裁程序進行。仲裁程序於國際間更係常見之紛爭解決方法,尤其外國人對該國司法制度及法官無法信任時,仲裁不失為快速解決,又能使當事人信服之紛爭解決方式。仲裁,雖不是唯一或最好之解決紛爭制度,但亦非洪水猛獸,當事人若能善用仲裁程序,將有助爭端以更有效、快速、經濟之方式解決。
四、仲裁程序之優點及與民事訴訟程序之比較
臺灣之訴訟係採「三級三審」制,雖然少部分案件係為二審定讞,惟訴訟期間拖個一年半載已屬常態;倘當事人上訴至最高法院,其等待分案期間可能又需等上大半年,若案件被判定發回更審,更可能又需花費好幾年之時間,縱使最高法院近年為解決積案問題,而將降低發回更審之比例,惟民事訴訟案件自起訴至判決確定仍須耗時 2 至 3 年,更甚至部分民事訴訟纏訟 10 餘年,迄今仍未判決確定,同樣具有「判決確定」效力之仲裁判斷,其程序處理時間卻得到大幅縮短,亦使部分民事訴訟當事人願意選擇仲裁程序,以求快速解決紛爭。
延伸閱讀:
HOT 熱門文章
【企業驗證訊息】2022-05-11
【財稅專欄】2022-07-28
【專欄文章】2024-12-25
【國際標準新知】2024-12-05
【法律專欄】2024-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