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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別:246
發布日期:2023-0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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紛爭解決機制選擇-仲裁程序與民事訴訟程序介紹及比較(下)

四、仲裁程序之優點及與民事訴訟程序之比較

仲裁程序係基於當事人之合意,將其紛爭交由仲裁人依其專業知識判斷,仲裁判斷之效力與法院確定判決相同,且仲裁制度與民事訴訟相較優點甚多,說明如下:


(一)有效:依仲裁法第 37 條與法院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可以強制執行。依仲裁法第 37 條第 1 項規定,仲裁庭之仲裁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所作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庭之仲裁判斷對當事人間有拘束力,當事人可據此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二)快速及經濟:仲裁費用相較於民事訴訟裁判費低廉,且仲裁程序惟一審終結,仲裁判斷為最終決定,不能上訴,以達成快速解決紛爭之目的,其與民事訴訟之三級三審制相比(依仲裁法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仲裁庭應於組成之日起六個月內作成判斷書;必要時,得延長三個月,與法院程序相較,更顯得快速多了),仲裁程序可節省當事人之時間成本,亦可節省許多勞費及訟累,並減輕當事人於民事訴訟上之精神壓力及折磨。 另當當標的金額越大時,仲裁費用更凸顯較民事訴訟經濟。仲裁費用與法院民事訴訟裁判費比較表如下:(本表所示仲裁費不含營業稅及事務費)

(三)專家判斷:仲裁人係依仲裁法第 6 條規定擁有各行業專門技專證照、知識或經驗之專家,熟悉行業交易有關之實務或習慣,故專業仲裁人於事實認定正確性較高,適合解決各業界複雜或技術性的專業紛爭問題,仲裁相較於法院更適合解決工商界由於複雜或技術性的商事交易所引起之專業紛爭問題 。


(四)仲裁人選擇權:仲裁人之選定,至少有一位仲裁人係由當事人自己選任及信任之公正專家,可說是私人法官,與民事訴訟程序法院分案之法官為何人,當事人無法決定。惟應特別留意,當事人選任之仲裁人並非當事人之代理人,仲裁人係屬於公正之審判角色,其等同於法官,仲裁人亦應遵守相關規定獨立公正審理案件。


(五)隱密:依仲裁法第 23 條第 2 項規定,除非雙方當事人另有約定,仲裁程序不對外公開,故可確保當事人之營業秘密及其他私密不致外洩,其多數場合下,當事人仍得以維持交易或合作關係,相較於民事訴訟程序係以公開審理為原則,一旦當事人對簿公堂,第三人得任意於法庭旁聽,並容易將審理過程公開,導致當事人關係可能因此破裂,合作關係亦難以維持。


(六)親和:在仲裁程序進行中,當事人及代理人皆有充分陳述機會,其仲裁庭之開庭方式,猶如一場會議,仲裁人及當事人分坐席上,不同於法院之對抗性,故仲裁程序於和諧之氛圍中達到止息紛爭之目的,除可兼顧當事人之顏面與尊嚴外,並較能維繫雙方未來的繼續合作關係,其程序進行較民事訴訟程序親和 。


(七)程序紀錄及安排自由:仲裁開庭期日之安排、當事人間陳述機會,皆會充分尊重並配合安排,程度上與民事訴訟程序略微不同。又以中華民國仲裁協會 為例,仲裁庭開庭之筆錄呈現方式係以逐字稿方式記錄,開庭時當事人、代理人及證人等之陳述與仲裁人所詢問內容皆有完整紀錄,較民事訴訟程序之筆錄詳盡。仲裁程序是由當事人選任之仲裁人審理案件,而民事訴訟則於法院進行,由法官審理。另當事人對民事訴訟程序沒有決定權,但當事人對仲裁程序有自主權。民事訴訟程序及仲裁程序之比較整理如下:

五、結論

是仲是訴?當事人得自行決定,仲裁係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之一,其係由當事人選定替代紛爭解決之方法,交由第三人作為仲裁人,而選定之仲裁地點並非須於法院,甚至得選擇飯店、租賃之會議室或其他地方。當事人於締約之際應預先設想日後可能發生之紛爭,並於契約約定紛爭解決方式,並以事件、交易性質而採用不同之爭議解決方式。除前述須留意之事項外,尚須留意交易對象之國籍、公司(主要營業處所)所在地,倘交易相對人為外國公司,亦須考量日後紛爭進行之方式(例如:台灣的法院判決)他國法院是否承認、得否進行強制執行等諸多因素,故一般國際交易當事人多約定有仲裁條款,更甚至會約定於第三國仲裁,以確保仲裁之公正性及可執行性。仲裁程序相較於民事訴訟屬更加有彈性之紛爭解決方式,依現況觀之,仲裁有許多訴訟所沒有之特色,針對五花八門之特殊案件,有時仲裁更能有效解決紛爭,並緩解各地法院之訴訟案件。觀察世界各國仲裁之應用及執行,國際間之使用已越來越廣泛,台灣更應加強仲裁之推廣,盡速解決當事人紛爭。



延伸閱讀:

>> 紛爭解決機制選擇-仲裁程序與民事訴訟程序介紹及比較(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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