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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別:238
發布日期:2022-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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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談在臺灣的實務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下)

四、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ADR)之種類

4.  調解之效力

調解不成立:如雙方當事人透過調解程序未達共識,則調解不成立,當事人僅能再依循其他方式解決紛爭,通常係以訴訟方式由法院作出判決,或兩造以書面協議以仲裁程序由仲裁庭作成仲裁判斷,以解決問題。


調解成立:如雙方當事人調解成立,先由調解委員作成調解筆錄,並經由法院法官核定調解筆錄,審查調解內容是否合法,核定後之調解筆錄與法院確定判決有相同效力,其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調解筆錄亦可作為執行名義;仲裁機構之調解,依仲裁法第 45 條規定,調解成立者,由仲裁人作成調解書,其調解與仲裁和解有同一效力。但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


(三) 仲裁

仲裁係基於雙方當事人合意,約定對於現在或未來可能發生之一定法律關係所產生之爭議,委由依仲裁法或雙方合意選任之仲裁人,依據雙方所約定程序進行審理,並作成仲裁判斷,此係有法律效力拘束雙方當事人之制度,簡言之,仲裁係雙方當事人依「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原則而設立之紛爭解決機制,兩造對於仲裁地、仲裁人選任方式、仲裁程序所適用之程序法及實體準據法等,皆得自行約定之,其仲裁判斷之效力亦有強制力,得作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


1. 仲裁之優點

保密:「仲裁程序,不公開之。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仲裁法第 23 條第 2 項有明文,仲裁程序原則上不公開,具有隱密性,除非雙方當事人另有約定公開,有別於法院之公開審理原則,可確保當事人之隱私及營業秘密不會外洩。


經濟:仲裁程序係一審終結,相較於民事訴訟程序之三級三審,其仲裁費用較三審級之訴訟費低廉,又仲裁有時效性,故能迅速結案,使當事人降低許多時間成本。


具執行力:「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法第 37 條第 1 項有明文,準此,仲裁庭所作成之仲裁判斷對當事人具有拘束力,當事人得以仲裁判斷聲請法院下執行裁定,裁定獲准後,進而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專家判斷:仲裁人須符合仲裁法第 6 條所定之資格始得擔任,故仲裁人皆係具有各業專門知識或經驗之專家,熟悉有關行業交易實務及習慣,適合解決各業界複雜或技術性之專業紛爭問題。


快速:「仲裁庭應於組成之日起六個月內作成判斷書;必要時,得延長三個月。」仲裁法第 21 條第 1 項有明文,意即仲裁庭組成日起 6 個月內,仲裁庭應作成種裁判斷,惟因案件複雜或其他事故,仲裁庭得依職權延長 3 個月,故至遲仲裁判斷應於仲裁庭組成日起 9 個月內作成,以達到快速解決紛爭之目的。


2. 仲裁之缺點

需經雙方當事人書面協議:「仲裁協議,應以書面為之。」仲裁法第 1 條第 3 項有明文,仲裁協議雖擁有許多優點,惟若發生紛爭前未訂仲裁協議以仲裁方式解決紛爭,嗣後債務人容易想辦法拖欠債務,而拒使用較快速之仲裁解決紛爭。


僅有撤仲一種救濟程序:依仲裁法第 37 條第 1 項規定,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一經仲裁判斷其紛爭即告確定,且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幾乎無其他救濟程序,僅只有符合仲裁法第 40 條要件,始得聲請撤銷仲裁判斷。


五、結語

訴訟並非解決紛爭之唯一手段,除了訴訟外,亦有多種不同方式得解決紛爭,更適合解決其他特殊專業領域之紛爭,透過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以彌補訴訟程序之不足,且更能夠快速有效解決問題,故建議應善用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以和諧方式解決紛爭,亦得事先於紛爭發生前,擬約時先將仲裁條款納入契約中,倘若發生紛爭時,始得增加選擇權,而非僅有進入法院訴訟一途。


1. 姜世明,《民事訴訟法上冊》,頁 51,3 版,2014 年 9 月。

2. 李家慶,如何利用和解、調解或仲裁程序解決爭議?- 第三者出面別爭了,法律與你,第 64 期,頁 62 - 63,1999 年 2 月。

3. 藍瀛芳,簡述訴訟外解決爭議的方法(A.D.R),商務仲裁,44 期,頁 2 - 3,1996 年 12 月。

4. 邱聯恭,《程序選擇權論》,頁 181,2000 年 9 月。

5. 吳光明,兩岸訴訟外爭議解決(ADR)機制之發展趨勢 ── 以調解及仲裁制度為中心,頁 86 - 87,仲裁季刊第 105 期 106 年 8 月。


延伸閱讀:

>> 淺談在臺灣的實務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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