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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別:237
發布日期:2022-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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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談在臺灣的實務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上)

一、前言

發生民事紛爭時,大多人首先想到之解決方式為至法院進行民事訴訟,法院亦係現行臺灣主要之紛爭解決方式,惟進行司法程序實為繁複冗長,當事人權益無法即時有效保障,另法官對於特殊專業案件是否能夠面面俱到而常使民眾存疑,以致於降低司法之公信力,故為減輕司法過勞、及提升專業事件紛爭得以有效解決,並且有效率解決紛爭,司法院積極推廣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簡稱 ADR)。


二、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ADR)之定義

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係以依訴訟以外方式解決紛爭之程序,例如仲裁或調解等方式,亦即當發生紛爭時,兩造當事人得先行合意將此紛爭進入訴訟程序前,先以 ADR 程序協調解決,將訴訟程序作為協調不成後之最後關卡。


三、使用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ADR)之原因

(一)減少法院訟源:由於當事人常對於紛爭解決方式多以法院訴訟為大宗,亦認為經法院判決後始具有強制力得為強制執行,其實除依強制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外,尚有其他方式得為執行名義,又民事訴訟法之第一審、第二審係採取非強制律師主義,故未委任律師之當事人因法律專業較為薄弱而忽略其他紛爭解決方式,造成法院湧入大量紛爭,法院最終不堪負荷,易導致訴訟延宕,且難實質有效保障當事人權益。


(二)特殊專業事件非全由該專業法官審理:近年司法院持續針對相關專業案件設置專業法院及專業法庭,如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或勞動法庭、家事法庭等,當事人得針對紛爭性質不同提至有關之法院,惟法官之專業主要亦係以法律為主,以智慧財產法院為例,法官須仰賴技術審查官之專業能力始得加以判決;又如醫療或工程專業之案件,僅少數法官擁有相關專長,須憑藉鑑定人所出具之報告作為依據加以判決,故易使民眾質疑法官之特殊專業。


四、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ADR)之種類

(一)和解

訴訟外和解:「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 736 條有明文,和解係屬於當事人私人間合意行為,雙方當事人合意約定各互相讓步之契約,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法律行為;「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 737 條有明文,和解僅係雙方當事人所合意之「契約」,其訴訟外和解不適用民事訴訟法和解規定,如當事人一造未依和解契約履行義務,其無法作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當事人應另提起民事訴訟取得確定判決後始得對他造強制執行,故訴訟外和解對於當事人間較無保障, 除非和解條件有寫明得逕為強制執行,並將和解契約依公證法加以公證取得執行名義。


訴訟上和解:訴訟外和解制度較難根本解決紛爭,反而訴訟上和解較具有爭端解決之實質效果。「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隨時試行和解。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377 條第 1 項有明文,意即訴訟上和解係指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在受訴法院或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同時以終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為目的之訴訟行為,又依民事訴訟法第 380 條第 1 項規定,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再依強制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法院和解筆錄得作為執行名義, 故訴訟上和解較具有紛爭解決之成效。


仲裁程序之和解:「仲裁事件,於仲裁判斷前,得為和解。和解成立者,由仲裁人作成和解書。」、「前項和解,與仲裁判斷有同一效力。但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仲裁法第 44 條有明文,倘若兩造當事人業已發生紛爭,且已約定進入仲裁程序,於仲裁庭作出仲裁判斷前,兩造當事人亦得和解,且得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強制執行,意即仲裁程序上之和解,由仲裁任做成之和解書係屬於強制執行法之執行名義。


(二)調解

1. 法院之調解

強制調解:強制調解顧名思義即係法律有明文規定於進入民事訴訟前應先經過調解程序後,如有調解不成立始進入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 403 條第 1 項所列各款,皆係強制調解之規定並排除同法第 406 條,本文不一一論述。


任意調解:「不合於前條規定之事件,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 404 條第 1 項有明文,即如不屬民事訴訟法第 403 條所列舉之強制調解事件,則為任意調解事件, 當事人得任意選擇於起訴前或起訴後聲請法院進行調解程序。


2. 行政機關之調解:行政機關之調解係指基於政策考量或立法目的,分依不同之特別法規而成立調解機構,例如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設置於鄉、鎮、市(區)公所之調解委員會、依消費者保護法及直轄市、縣(市)消費爭議調委員會設置要點成立之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等 。因此類調解類型大多設置於行政機關部門,故學術上又稱行政調解。


3. 仲裁機構之調解:我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 92 年 5 月 2 日依仲裁法第 45 條設立爭議調解中心,專責辦理調解事件,其仲裁機構之調解性質類似仲裁,但毋須事先簽定仲裁協議,僅雙方當事人嗣後合意即可進行。仲裁機構之調解最主要之優點為仲裁人或調解人皆係各領域之專業人士 ,促使雙方當事人更加客觀面對紛爭,以促進調解成立。


【下接 2022 年 6 月 NO. 238 月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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