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前言
近幾年臺灣地區掀起#MeToo 活動,引起眾多性侵害或性騷擾潛在受害者發聲;然而利用性犯罪的控訴來「仙人跳」或汙衊性關係的案例也時有所聞。因此,臺灣性犯罪的立法完整性與實務運作時常引發討論,其中最熱烈的問題為:是否要將現行關於強制性交的規定由目前的「違反意願」改為「積極同意」。
「違反意願模式」強調被害人的反對意願,只要被害人拒絕行為人的邀約,行為人若無視此拒絕並持續進行即構成侵害;「積極同意模式」強調性行為的進行必須先取得他人的同意,倘若行為人沒有取得對方表達性活動的正面回應,則侵害對方的性自主與身體自主權。國際上已有許多國家以積極同意作為性侵害犯罪的立法方向或採取相關立法實踐,若臺灣亦要施行修法,未來訴訟上會遇到什麼樣的問題呢?
二、從「積極抵抗」到「違反意願」再到「積極同意」
1999 年臺灣刑法中關於強制性交的規定為:「對於婦女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姦淫之者,為強姦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本條除了將被害人限於單一性別以及手段上姦淫的不當,當立法文字使用「至使不能抗拒」的文字,意味著被害人必須在物理上實施積極對抗才有可能使被告構成強制性交。
當時最高法院最高法院 76 年台上字第 7699 號判決表示:「強制性交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只要有壓抑被害人的抗拒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即可,就算被害人實際上沒有抗拒行為,還是構成強制性交罪。」然就如此解釋,將造成法院於審理過程中,側重於釐清行為人的壓制行為有沒有達到被害人不能抗拒的程度,導致現實上被害人因為企圖對抗而造成身體受害更深,且增加被害人舉證難度而難以控訴。故歷經 1999 年的修法後,目前刑法中關於妨害性自主的規定修訂為:「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將本條規定修正為保護個人「性自主權」。
而近期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1781 號刑事判決肯定「積極同意」概念:「對方沉默時不是同意,對方不確定或猶豫也不是同意,在對方未同意前之任何單獨與你同行回家或休息,只能視為一般人際互動,不是性暗示,又同意擁抱或接吻,也不表示想要性交,即對方同意後也可反悔拒絕,無所謂「沒有說不行,就等於願意」或有「半推半就」的模糊空間,避免「性同意」成為性侵害事件能否成立的爭議點。猶不得將性侵害的發生歸咎於被害者個人因素或反應(例如不得將被害人穿著曝露或從事與性相關之特殊行業等作為發生性行為的藉口,或指摘被害人何以不當場求救、立即報案、保全證據,或以被害人事後態度自若,仍與加害者保有曖昧、連繫等情狀即推認被害者應已同意而合理化加害者先前未經確認所發生的性行為),卻忽視加害者在性行為發生時是否確保對方是在自願情況下的責任。」由此可知,法院對於違反意願的解釋包括所有一切足以影響、壓制被害人意願的手段,手段並不限於法條中「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手段。即便被害人「當下沒有求救」或「沒有積極表示反對」,若有除了被害人單一指述以外的其他證據,被告用這兩個理由當作辯駁,也不會因此免責。積極同意模式除了尊重個人之性自主決定權之外,更可讓不同狀況的被害人都能夠受到保護,並顧及法律適用的一致性與明確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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