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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別:257
發布日期:2024-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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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追訴權可以保留嗎?-論海峽兩岸的刑事訴訟時效(上)

壹、前言

新聞有時候會報導某位名人、某位藝人或某位政治人物的醜聞,報導該公眾人物做了那些不道德或觸法的行為,引起公眾輿論的軒然大波,被報導的公眾人物常會透過經紀公司(或自己的辦公室)發聲明稿,或者委任律師發律師函聲明,在聲明中表示該篇報導對他的指控皆為不實報導、不實訊息,並將對刊登該篇報導的記者、媒體或散播謠言的有心人士「保留法律追訴權」。


然而,法律上的訴訟權利可以保留,等到想要提起告訴時再使用嗎?先說結論——法律追訴權是無法保留的!不管是告訴乃論(告訴才處理)之罪的告訴期間,還是非告訴乃論之罪的追訴期,只要過了法定的追訴期間,就會變成失去了追訴的權利。本文將於下文分述海峽兩岸,臺灣及中國大陸在刑事法律上的訴訟時效。


貳、海峽兩岸在刑事法律上的訴訟時效

刑事上的訴訟時效分為告訴乃論(告訴才處理)及非告訴乃論兩種, 相關分述如下:


一、告訴乃論(告訴才處理)之罪

(一)臺灣:臺灣的刑事訴訟法第 237 條第 1 項明文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本項條文中的六個月被通稱為「告訴期間」。舉例說明:若是這名犯罪被害人於 2024 年 1 月 1 日被犯人侵害,且在當下就知道犯人是誰,由於刑事訴訟法第 237 條第 1 項規定從知悉犯人是誰開始起算,因此 2024 年 1 月 1 日案發當日也要一併計算,則這名被害人的告訴期間應至 2024 年 6 月 30 日。若這名被害人在 2024 年 7 月 1 日才對司法機關提起告訴,司法機關會因本案已逾越告訴期間,而將本案駁回(法院),或不對本案進行起訴(檢察署)。


何謂告訴乃論之罪?許多民眾搞不清楚「告訴乃論、非告訴乃論」與「自訴、公訴」有無區別,將告訴乃論之罪誤以為是「自訴罪」。事實上,「公訴」與「自訴」不是罪刑的種類,而是在訴訟程序的差別。公訴程序是由檢察官代表犯罪受害人向法院提起訴訟;自訴程序則是犯罪被害人自己主動向法院提起訴訟(刑事訴訟法第 319 條第 1 項),但現行法律規定提起自訴程序必須委任律師代理行之(刑事訴訟法第 319 條第 2 項)。


告訴乃論的意思是按照犯罪被害人的意願來決定是否起訴被告,倘若告訴人在訴訟期間原諒了被告,或者出於各種原因不願意再繼續起訴被告,可以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對被告的告訴(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公訴程序中承辦案件的檢察官只能尊重犯罪被害人的意見,將對犯罪被告的起訴撤回。至於哪些罪責為告訴乃論之罪?臺灣的刑法會在各章節的最後一條來規範該章節哪幾條、哪幾項的罪是告訴乃論,例如:第 23 章(傷害罪)中的第 287 條規定:「第 277 條第 1 項、第 281 條及第 284 條之罪,須告訴乃論。但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犯第 277 條第 1 項之罪者,不在此限。」第 27 章(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第 314 條規定:「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


告訴期間設立之目的是因告訴乃論罪須以告訴為訴追條件,儘管有犯罪事實,但檢察官卻無法依職權起訴;若無告訴期間的設立,告訴人可在任何時間內無限制的行使告訴權,將造成司法機關發動司法權產生影響,因此立法對告訴乃論之罪訂立告訴期間。


(二)中國大陸:中國大陸的刑法第 98 條規定:「本法所稱告訴才處理,是指被害人告訴才處理。如果被害人因受強制、威嚇無法告訴的,人民檢察院和被害人的近親屬也可以告訴。」此類「告訴才處理」的相關罪刑在中國大陸的刑法共分為四類五罪:


第一類:刑法 246 條第 1 款中的公然侮辱罪、誹謗罪(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除外)。

第二類:刑法第 257 條第 1 款的以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罪(導致被害人死亡者除外)。

第三類:刑法第 260 條第 1 款的虐待家庭成員罪(致人重傷或死亡的;被害人沒有能力告訴或者因受到強制、威嚇無法告訴的除外)。

第四類:刑法第 270 條第 1 款、第 2 款的非法佔有罪。


中國大陸刑法並未對前述告訴才處理的四類五罪設立告訴時效,而是比照其他並非告訴才處理之罪,依據第 87 條關於時效的相關規定。


延伸閱讀:

>> 法律追訴權可以保留嗎?-論海峽兩岸的刑事訴訟時效(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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