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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別:258
發布日期:2024-0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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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追訴權可以保留嗎?-論海峽兩岸的刑事訴訟時效(下)

二、非告訴乃論之罪

相對於前述的告訴乃論之罪,非告訴乃論之罪是指任何的犯罪事實一旦經檢察官或是司法員警知道後,就一定要依刑事訴訟法的規定開始偵辦調查,進而決定要不要起訴,告訴人不得聲明撤回告訴。


(一)臺灣

1. 追訴權的時效期間與計算標準

臺灣的刑事追訴權時效主要是依據刑期而定,時效依據刑法第 80 條第 1 項各款分述如下:


1) 30 年:犯最重本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但倘若犯罪行為導致人死亡的情形下,即不受30年刑事追訴權時效的限制。

2) 20 年:犯最重本刑為 3 年以上 10 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

3) 10 年:犯最重本刑為 1 年以上 3 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

4) 5 年:犯最重本刑為 1 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


刑法第 80 條第 2 項規定追訴權時效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另外同法第 82 條規定:「本刑應加重或減輕者,追訴權之時效期間仍依本刑計算。」


2. 追訴權時效的停止

依據刑法第 83 條第 1 項的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然而,刑法第 83 條第 2 項則規範了該條第 1 項停止原因視為消滅的情形,分述如下:


1) 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

2) 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刑法第 80 條第 1 項各款所定期間三分之一者。

3) 依第 83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 80 條第 1 項各款所定期間三分之一者。


刑法第 83 條第 1 項、第 2 項的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3. 刑事訴訟法中的上訴期間

1) 再議:若檢察官對一起告訴案件做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但該起案件的告訴人對檢察官所做出的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不服,可以對該案件聲請再議。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256 條第 1 項的規定,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 10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的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告訴人聲請緩起訴再議成功,也就同時意味著被告的緩起訴被撤銷。在緩起訴被撤銷的情形下,可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256 條之 1 第 1 項的規定,在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的 10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的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


2) 上訴: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349 條規定,上訴期間為 20 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誓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

3)  抗告:上訴與抗告有什麼區別?上訴是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的「判決」不服時的司法救濟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344 條第 1 項)。抗告則是當事人對於法院的「裁定」不服時的救濟權利(刑事訴訟法第 403 條第 1 項)。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406 條規定,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 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


4)  再審:再審是指有罪判決確認後,因發現新事證等原因,被判決有罪的當事人可聲請的救濟程序。在臺灣,有關可聲請再審的事由,規範在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


臺灣刑事案件聲請再審的時效規範如下:


a)  聲請再審於刑罰執行完畢後,或已不受執行時,亦得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423 條)

b)  依刑事訴訟法第 421 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 20 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424 條)

c)  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於判決確定後,經過刑法第 80 條第 1 項期間二分之一者,不得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425 條)


(二)中國大陸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 87 條,犯罪經過下列期限不再追訴:


1) 法定最高刑為不滿 5 年有期徒刑的,經過 5 年;

2) 法定最高刑為 5 年以上不滿 10 年有期徒刑的,經過 10 年;

3) 法定最高刑為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經過 15 年;

4) 法定最高刑為無期徒刑、死刑的,經過 20 年。如果 20 年以後認為必須追訴的,須報請最高人民檢察院核准。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 88 條第 1 款規定:「在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立案偵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後,逃避偵查或者審判的,不受追訴期限的限制。」該條第 2 款規定:「被害人在追訴期限內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訴期限的限制。」追訴期限從犯罪之日起計算;犯罪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犯罪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在追訴期限以內又犯罪的,前罪追訴的期限從犯後罪之日起計算。(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 89 條第 1 款及第 2 款)


結論

不管是臺灣的法律,還是中國大陸的法律,又或者是其他國家的法律,形式的追訴皆是有期限的,並不是像許多名人在聲明稿乃至發律師函上所載的可以保留法律追訴權,法律追訴權過了訴訟期間就無法行使。若當事人想要透過司法捍衛自身的權利,就應該先瞭解告訴期間、追訴期限等訴訟時效,並且在訴訟時效內行使告訴、上訴等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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