伍、我國被解任董事之保護
我國公司針對股東會決議解任董事之明文規定僅有公司法第 199 條單一條文,其對被解任董事之程序保障略顯不足,故以下除探討我國現行制度下可能之救濟方法,亦同時參考外國法例,並建議引進保障被解任董事之相關規定。
一、事前程序保障
1. 在股東會得解任董事者,維持現制得無理由隨時解任學者多認為董事與公司係基於信賴關係,當此信賴關係動搖時,隨時終止雙方契約,此即民法委任法理之遵循。實務亦採此立場,參照經濟部 72 年經商字第 20827 號函釋:「查公司法第 199 條規定,董事得由股東會之決議,隨時解任,但定有任期者,如無正當理由而於任滿前將其解任時,董事得向公司請求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倘係有理由解任,解任者得於股東會答辯,否則解任決議得撤銷建議參考英國公司法之規定,於解任董事時應踐行一定之正當程序,如於召集事由中載明被解任董事之姓名與解任事由。該提案被解任之董事得以書面答辯請求提交公司於股東會前寄送股東,並得於股東會當場說明等規定。並明訂公司違反一定正當程序者,得撤銷公司解任之決議。
二、事後程序保障
(一)請求損害賠償:1. 按我國公司法第 199 條第 1 項規定:「董事得由股東會之決議,隨時解任;如於任期中無正當理由將其解任時,董事得向公司請求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二)撤銷股東會決議:按我國公司法第 189 條規定:「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
陸、結論
首先,關於股東會地點,我國法其實並未具體明文規定,又股東會內容如涉及董監改選之重大議案,可能會成為公司派為守住經營權的手段之一,如股東會地點有明文規範於公司章程中,尚無問題,蓋可以依公司法第 189 條規定訴請撤銷該股東會;惟若無規範於章程中,則將產生問題,又依公司法第 182 條之 1 第 2 項,公司應訂定股東會議事規則,故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參考範例」第五條設有規定:「股東會召開之地點,應於本公司所在地或便利股東出席且適合股東會召開之地點為之,會議開始時間不得早於上午九時或晚於下午三時,召開之地點時間,應充分考量獨立董事之意見。」,惟參考範例係提供股份有限公司於制定股東會議事規則時之參考,不具一般法律及命令性質,亦與章程有別,若公司之議事規則就股東會地點應合適有所規定,而公司召開股東會地點仍有所不當,則該股東會效力為何即有疑義。本文在此認股東會議事規則為公司自治事項,由公司依其需求訂定之,若直接增列為股東會決議得撤銷之事由,恐牽連過廣,蓋股東會議事規則所規定之事項並非均涉及股東重大權益,若僅違反程序性之事項,將可能使該次股東會被訴請撤銷,效果似過於強大,且亦可能使有心人士藉由股東會議事規則操控股東會效果,使股東會之決議處在不確定之狀態,將影響公司之經營。
另外,就我國董事選任制度與解任制度如上所述,存在許多問題,本文在此認為我國選任董事採普通決議出席門檻並配合累積投票制之方式,相對於多數決可謂相當寬鬆,然為何決議解任董事須設置較嚴格的特別決議?公司與董事間本應存在一定程度的信賴關係,如果董事已經失去過半數股權股東之信任,將之解任似無不可,但此似有違我國法律目前仍欲保護少數股東之意旨,故亦贊同美國法對於累積投票制選出之董事解任所設之特別規定,在累積投票制下有足以使該董事當選之選舉權數反對該董事之解任者,則不得將該董事予以解任,如此一來,董事選任與解任之門檻即決議方式不僅在體系上一致,也更能貫徹法律保護少數股東之意旨。
再者,如果被解任董事同事兼具股東身分,其無須迴避,並認為提前改選董事亦會產生解任董事之效果,故建議應與個別解任採相同之決議方式,不再區分個別解任與全面改選,依 199 條之 1 視為提前解任之董事亦可援引第 199 條第 1 項後段之損害賠償,而無庸再回歸民法委任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最後,我國法對於被解任董事之保護,不應只有事後救濟管道,如損害賠償之請求或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還須有事前程序保障,例如通知董事、賦予申辯機會等正當法律程序,始能周全保護被解任董事之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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