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是這個世界上最平等的事情之一,先撇開一些宗教信仰當中沒有經歷過死亡就被接升天的人物不談,無論是有錢有勢有權之人,或是流落街頭、有一餐沒一餐的可憐人,人最終皆要經歷死亡。台灣的民法第 6 條「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中華人民共和國於 2020 年 5 月 28 日頒布,2021 年 1 月 1 日起實施民法典第 13 條「自然人從出生時起到死亡時止,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這些法律條文規定皆說明了人的能夠享受、處分其各種權利的能力到其死亡為止,包括對其財產的處分權。在死亡後其財產就要由法律或遺囑上明訂的繼承人來繼承。
倘若這名死亡的被繼承人生前擁有一塊土地,而這一名繼承人在生前有四名子女,這名被繼承人生前所擁有的這一塊土地由四名子女所繼承。假如這四名子女皆已各自成家立業,四人皆不想與其他三名兄弟姐妹共同持有這一塊經過繼承而持有的土地,就必須依據法律對這一塊土地進行分割四等分,才能夠獨自持有被繼承的土地。不只是土地,其他類的財產,例如 : 房屋、汽車、存款、債權等,在依據法律進行分割前,皆是由四人公同共有,如若要對這些財產作處分,必須要四人合意才可行使財產處分權。
台灣的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上字第 691 號判決詳細闡明了公同共有的定義,其相關內容如下:
所謂公同共有,則係指依法律規定、習慣或法律行為,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基於其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為公同共有人(民法第 827 條第 1 項),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民法第 817 條第 3 項),並無應有部分之可言;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公同共有關係未終止前,部分公同共有人尚無從處分其權利(潛在的應有部分)而脫離公同共有關係,他人亦無從由此取代加入該公同共有關係(民法第 828 條)。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 1147 條)。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 1151 條),是可知數人因被繼承人死亡而共同繼承者,即係前揭民法第 827 條第 1 項所稱之依法律規定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之各物為公同共有。原則上,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 1164 條本文),依分割之結果,而單獨所有或分別共有一物或數物。惟亦如前述,在分割遺產前即公同共有關係終止前,部分公同共有人尚無從處分其權利(潛在的應有部分)而脫離公同共有關係,他人亦無從由此取代加入該公同共有關係。
台灣的民法第 1151 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一個人從死亡的那一刻開始,其原有的財產就立刻變成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然而,即使在被繼承人死亡的那一刻開始,其原有的財產立刻變成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狀態,但不動產的部分在實務運作上,不動產在被繼承人死亡的那一刻還是登記在其名下,必須在六個月內至少要有一名繼承人將不動產遺產辦理公同共有繼承,若未於六個月內將不動產遺產辦理公同共有繼承,地政事務所得以依法裁罰,其法律依據為台灣的土地法第 73 條之規定「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但其聲請,不影響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前項聲請,應於土地權利變更後一個月內為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逾一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一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二十倍。」。
綜上所述,所謂的辦理公同共有繼承,就是將死者的名字變更成繼承人的名字,而不去涉及每個繼承人到底持分多少的繼承。
無論是按照法律所規定的應繼分進行遺產的分配,或者是兄弟姐妹合意決定的分割方式,皆要依照法定程序進行分割,否則無法獨自處分自己應該被分配到的那一份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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