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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別:214
發布日期:2022-1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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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立學校教師兼任獨立董事之案例研析(下)

本文擬將臺大校長遴選爭議問題聚焦於「教育部拒絕發聘是否為行政處分」及「臺大校長遴選爭議之法律解決」二大面向,並透過法律層面分析,希冀有助於提升案例研究價值,俾供日後公立學校教師進行權利救濟之參考。


教育部拒絕發聘非行政處分

教育部 2018 年 5 月 4 日函就臺大所報聘任案,以管教授自 2017 年 6 月 14 日起出任台哥大公司獨立董事等職,遴委會委員蔡君亦係台哥大公司董事兼副董事長,為該二人於遴選程序中所明知,並為臺大職務上已得知之事實,認該二人間於法律上及經濟上均有特殊之重大利害關係,由蔡君決定管教授是否有出任臺大校長資格,並為審議及議決,顯然有失公正,且未曾經管教授、蔡君及臺大於遴選過程中揭露,嚴重影響遴委會之適正性及遴選程序之公正性,遴選會之組成遴選程序未符正當行政程序原則等為由,請臺大應迅依相關遴選規定重啟遴選程序。


按教育部依大學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對公立大學報請該部核定新任校長當選人所為聘任或不聘任,固為行政處分,惟教育部 2018 年 5 月 4 日函係以遴委會遴選程序具有爭議,請臺大補正遴選程序瑕疵,係教育部審核是否准予臺大所報校長聘任案前請臺大依說明事項辦理,屬「作成行政處分前之程序處置」,且表明教育部為確保將來該部聘任新任校長當選人之合法性、正當性及任期中之穩定性,如臺大補正相關程序,將另為准駁之處分,故該函並非行政處分。


臺大校長遴聘爭議之法律解決

就臺大、管教授能否進行行政救濟而言,法界雖有多數人士主張循訴願、行政訴訟程序來解決, 但仍有持消極論者認為,由於臺大係附屬於教育部之教育機構,不具有法人格,對於上級機關的內部行政決定,不具備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的當事人適格。遴委會只係大學為辦理校長遴選工作所組成之臨時性合議制單位,更加不具訴願、行政訴訟當事人資格。而大學法並未規定管教授有直接向教育部申請准予聘任新任校長當選人之權利,蓋公立大學校長的聘任主體是教育部,其始終不為聘任之意思表示,因此,管教授自無法律依據可以強制教育部聘任自己擔任校長。


在現行體制下,臺大或其他公立大學從司法院大法官多號解釋強調憲法第 11 條關於講學自由之規定係對學術自由之制度性保障,以及大學法第 1 條開宗明義揭櫫「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宗旨,故無論從大學學術自由制度性保障或大學享有自治權來看,宜應肯定公立大學在其法定範圍內(例如學術人事校長之遴選)應承認為具有部分權利能力之社團,得提起行政訴訟。


四、結論與建議

管教授所提起之訴願案,雖經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於 2018 年 12 月 26 日院臺訴字第 1070220849 號訴願決定書,作成「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其主要原因係認為教育部函請臺大補正遴選程序瑕疵為「作成行政處分前之程序處置」,故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依法未合。然而,基於大學學術自由制度性保障及大學享有自治權, 本文認為臺大對於教育部拒絕發聘之決定,仍得以非法人團體地位,逕向法院提起一般給付之訴。


而為確保公立學校教師擔任獨立董事,沒有違法兼職的「先上車後補票」諸多疑慮,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2020 年 1 月 15 日金管證發字第 10803619347 號函釋,要求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被提名人為公立大專校院專任教師時,應檢附教師報經學校核准兼職文件,以完備教師兼任類此職務之管理機制。復依教育部於 2020 年 2 月 13 日修正發布「公立各級學校專任教師兼職處理原則」,在提名選任後應為完善後續產學合作及學術回饋金契約簽訂,條文中也明定學校及兼職機構有3個月的彈性期間進行相關作業。


換句話說,公立學校教師未來若要擔任企業獨立董事,應要先取得學校正式核發的同意兼職函,之後企業才可進行獨立董事候選人提名作業,避免公立學校教師當選獨立董事後, 學校才函覆同意兼職的回溯任職問題,亦不失為一種解決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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