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前言
民國(下同)107 年我國公司法(下同法)大幅修正近 150 個條文,是繼民國 90 年後最大修正,其中俗稱「大同條款」之第 173 條之 1 規定:「繼續三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得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引起諸多討論。故而本文藉熱門時事議題公司法第 173 條之 1 (大同公司條款)之增定,針對股東會召集程序之相關規定為一簡單介紹。
貳、107 年修法前,「何人」經「何種程序」時,可召集股東會?
依現行公司法1可知,股東會可分為「常會」(固定召開)及「臨時會」(僅在必要時召開),且原則上是由「董事會」經決議後方召開股東會,僅在法定例外的情況下,始得由「股東」或「監察人」召開。具體而言,於 107 年修法前,股東會僅於下列情形時,方可由董事會以外之人召開: 一、第 173 條第 1 項、第 2 項2: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且持有期間達一年以上之股東,須先以書面請求董事會召集臨時股東會,於董事會不為召集時,則該股東於報經主管機關許可後,方得自行召集臨時股東會; 二、第 173 條第 4 項3: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就董事會因股份轉讓或其他理由,致使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時,則該股東得於報經主管機關許可後,自行召集;三、第 220 條4: 於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時,監察人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四、第 245 條5: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且持有期間達六個月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法院對於前揭檢查人出具之報告,認為必要時,得命監察人召集股東會。
【 下接 2020 年 10 月 NO. 218 月刊 】
1 公司法第 170 條第 1 項:
「股東會分左列二種:
一、股東常會,每年至少召集一次。
二、股東臨時會,於必要時召集之。」 公司法第 171 條:「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
2 公司法第 173 條第 1、2 項:「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前項請求提出後十五日內,董事會不為召集之通知時,股東得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
3 公司法第 173 條第 4 項:「董事因股份轉讓或其他理由,致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 時,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
4 公司法第 220 條:「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
5 公司法第 245 條第 1、2 項:「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法院對於檢查人之報告認為必要時,得命監察人召集股東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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