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前言
溫室氣體排放量盤查登錄及查驗管理辦法(本辦法)係依據氣候法第 21 條授權制定,屬於法規命令,因此行政機關在對外執行時具有拘束力及法律效果,本辦法為有效管理及大幅降低溫室氣體排放,所以規範特定事業應進行溫室氣體排放量盤查、登錄,並接受公正第三方查驗,目的在透過明確的規定和執行,促使各該特定事業知所遵循並積極參與溫室氣體減量工作,共同因應氣候變遷,條文計有 17 條,自西元(下同)2023 年 9 月 14 日發布後,已於 2024 年 1 月 1 日施行,重點分述如下。
二、本辦法重要內容
(一)哪些特定事業需要接受盤查登錄及查證作業
依氣候法第 21 條及本辦法第 8 條規定,凡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特定事業(包含公司、行號、工廠、民間機構、行政機關、機構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對象),均應進行溫室氣體排放量盤查,如屬於應查驗者,盤查報告書等相關資料應再送(主管機關許可之)查驗機構查驗;據此,按環境部發布「事業應盤查登錄及查驗溫室氣體排放量之排放源」之公告,其特定事業(即列管事業或對象)應包含以下:
1. 發電業、鋼鐵業、石油煉製業、水泥業、半導體業、薄膜電晶體液晶顯示器業等行業製程者。
2. 上述第 1 類以外之各行業,如全廠(場)化石燃料燃燒之直接排放產生溫室氣體年排放量達 2.5 萬公噸二氧化碳當量者。
3. 上述第 1、2 類以外之製造業,如全廠(場)化石燃料燃燒之直接排放及使用電力之間接排放產生溫室氣體年排放量達 2.5 萬公噸二氧化碳當量者。
(二)盤查登錄與查驗重要規定
1. 依本辦法第 6、9 條規定,事業應分別於每年 4 月 30 日前完成盤查登錄,於 10 月 31 日前完成查驗結果上傳,以免駁回或處罰。
2. 事業經盤查結果屬應查驗者,應由取得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查驗機構查驗,且查驗結果應為合理保證等級。
3. 查驗作業原則上不得連續 6 年由同一主導查驗員執行。
4. 事業應妥善保存盤查、登錄及查驗相關之資料 6 年,以備查核。
5. 為確保盤查及查驗相關資料中涉及個人隱私或營業秘密受到合理保護,本辦法第 16 條明定均應嚴格予以保密。
(三)排放量計算方法與標準
為使事業溫室氣體排放量計算有一致遵循之規定,分別於第 4、5 條明定應以排放係數法、質量平衡法、直接監測法等方式計算排放量,並要求認可之實驗室或檢測機構應依下列標準之一進行檢測:
1. 環境檢測標準方法(NIEA)
2. 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
3. 美國環保署公告方法(USEPA)
4. 美國公共衛生協會之水質及廢水標準方法(APHA)
5. 日本工業規格協會之日本工業標準(JIS)
6. 美國材料試驗協會之方法(ASTM)
7. 國際公定分析化學家協會之標準方法(AOAC)
8. 國際標準組織之標準測定方法(ISO)
9. 歐盟認可之檢測方法
10.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方法。
(四)按第 7 條規定盤查報告書應記載事項如下
1. 基本資料:包含(1)事業名稱及地址(2)事業負責人姓名。
2. 廠(場)排放源平面配置圖說。
3. 製程流程圖說、產製期程及產品產量。
4. 排放源之單元名稱或程序及其排放之溫室氣體種類。
5. 與排放量有關之原(物)料、燃料之種類、成分、碳含量、低位熱值及用量。
6. 事業執行減量措施及說明。
7. 與前 1 年度相較,排放源增設、拆除或停止使用之情形。
8. 年排放量計算採用之方法、排放量參數選用、數據來源、檢測方法及檢測日期。
9. 個別固定與移動燃燒排放源、製程排放源及逸散排放源之直接排放、外購電力或蒸汽之能源間接排放等之排放量資料。
10.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五)按第 13 條規定執行排放量查核時,事業應備妥下列資料
1. 與溫室氣體排放有關之原(物)料、燃料之種類、成分、熱值及用量、產品種類及生產量,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操作量紀錄報表。
2. 製程現場操作紀錄報表。
3. 進貨、生產、銷貨、存貨憑證、帳冊相關報表及其他產銷營運或輸出入之相關文件。
4. 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六)違反本辦法裁罰規定
明定違反本辦法應依氣候法第 49 條第 1 項規定辦理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否則將有處罰,其中針對未於期限內完成登錄作業者、未於期限內完成查驗結果上傳作業者、屆期仍未完成補正者、未依規定妥善保存資料者及盤查登錄之排放量與主管機關查核結果差異達百分之 5 以上者,將通知事業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完成補正或改善,將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會按次再處罰。至於違反其他氣候法罰則態樣仍應回歸氣候法相關規定處理,本文不另贅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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