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前言
iWIN 網路內容防護機構,是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邀請各目事業主管機關,如衛生福利部、教育部、文化部、內政部警政署等部門,依照《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46 條授權而共同籌設。其職權包含兒童及少年使用網際網路行為觀察、申訴機制之建立及執行、內容分級制度之推動及檢討、過濾軟體之建立及推動、兒童及少年上網安全教育宣導、推動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建立自律機制、其他防護機制之建立及推動。
因此,人民可透過該機關申訴包括色情、暴力、恐怖、血腥、有害物品或其他有害兒少身心健康的內容。雖然 iWIN 不具備公權力,但能將判定有違法疑慮的申訴案,送交相關事業主管機關處理。將申訴案轉交給主管機關裁處之前,會先通知出現疑慮內容的平台業者採取防護措施或修正、刪除相關內容。
然近期 iWIN 通知網路業者協助下架涉及幼態、兒童及少年性相關的虛擬創作引發爭議。要求下架的理由為含有兒童色情的內容虛擬創作,可能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法規並無特別把「圖畫」限定於真人,故只要圖文涉及性剝削,且外表上像是兒童或者少年,都應受前述條文管制。然而,虛擬創作,並沒有讓任何真正的兒童受害,難以認定對兒童會產生危險性,此舉似乎不當限制創作者的表現自由;退步而言,即使某些內容不適宜,也應是討論是否限制兒童觀看以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非直接限制創作。有關上述行政機關所為之處分,是否侵害言論自由?
貳、言論自由
中華民國憲法第 11 條:「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自由。」本條為廣義之言論自由,保障之權力為「表意自由」或「意見表現自由」。言論自由的基礎是希望個人藉由言論的表達以發展並實現自我,尊重個人獨立存在的尊嚴與自由活動之自主權,亦為提供社會大眾依循民主政治程序參與時所需的資訊。此條之保護內容包含個人接受外在資訊,經由個人的經驗或思考等歷程而產生並表達於外的一種「評價」。然而,言論自由也並非絕對的,許多國家對其進行一定的限制。例如,言論自由可能受到對於誹謗、煽動暴力或國家安全的限制。
平衡自由權與社會的安全秩序是法律和政策制定者面臨的挑戰。而言論自由的侵害及合憲性的判斷,需合於法律保留及比例原則至平等原則。若某種言論判斷上確實會造成現實性或即刻性的嚴重危害,該等言論常具不法性。故言論等相關表意行為在未公開前,國家預先對言論的內容於以審查,依此而許可或禁止其傳布,即事前審查的禁止。由國家決定何種言論得發表或散布,違背所有言論自由基礎。事前限制減少人民可得的資訊,應用更多言論加以平衡,因此事前審查的禁止須採嚴格審查基準,並給予適當之司法救濟途徑、國家對限制必要的舉證責任、陳述意見與言辭辯論的機會。
在涉及言論事前審查的案件中,大法官解釋第 414 號中藥事法關於「藥物廣告內容需要事先送審」的規定旨在確保藥物廣告之真實,維護國民健康,其規定藥商刊播藥物廣告前應申請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使其就藥物之功能、廣告之內容、及對市場之影響等情事,依一定程序為專業客觀之審查,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 11 條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第 15 條保障人民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之意旨尚屬相符。又藥事法施行細則第 47 條第 2 款規定:藥物廣告之內容,利用容器包裝換獎或使用獎勵方法,有助長濫用藥物之虞者,主管機關應予刪除或不予核准,係依藥事法第 105 條之授權,為執行同法第 66 條有關事項而為具體之規定,符合立法意旨,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亦未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亦無牴觸。此條釋字肯定言論自由之事前審查,宣告合憲。
延伸閱讀:
>> 淺談言論自由(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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