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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別:259
發布日期:2024-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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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海峽兩岸民事法律的請求權時效(上)

壹、前言

人生在世,多少總會有親朋好友或許因為一時資金周轉不靈、或許一時有龐大的金額需要支付。當他們因著借錢的原因來找你我時,有時你我會選擇避而不見、閃躲他們,但更多時候往往是礙於情面借錢給他,希望他有借有還,較為不相信人性者,認為法律可以約束債務人準時還錢。


然而,只要債務人尚未還錢,債權人在有生之年皆能向債務人討債嗎?先說結論—兩岸的民事法律對於民事請求權皆設有時效,和刑事法律罹於時效就無法再行起訴些許不同,在民事法律中逾越時效後,債權人的請求權依然存在,只是債務人可行使抗辯權拒絕給付。


本文將於下文分述海峽兩岸,臺灣地區及中國內地在民事法律上的訴訟時效。


貳、海峽兩岸在民事法律上的訴訟時效

海峽兩岸民事法律的法律訴訟時效分述如下:


一、臺灣地區

(一)法律依據

臺灣地區民法的第六章是消滅時效,也就是民事法律請求時效的相關規定。


臺灣地區一般消滅時效的期間為 15 年,其法律依據為民法第 125 條「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短期時效分別是 5 年及 2 年,其法律依據分數如下:


I. 民法第 126 條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II. 民法第 127 條

下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一、旅店、飲食店及娛樂場之住宿費、飲食費、座費、消費物之代價及其墊款。

二、運送費及運送人所墊之款。

三、以租賃動產為營業者之租價。

四、醫生、藥師、看護生之診費、藥費、報酬及其墊款。

五、律師、會計師、公證人之報酬及其墊款。

六、律師、會計師、公證人所收當事人物件之交還。

七、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

八、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


至於消滅時效的起算點,一般而言是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至於以不行為作為目的之請求權,則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 128 條)


(二)被請求權人抗辯權之取得

值得注意的是,即使消滅時效過了,請求權依然存在,請求權人依然可向被請求權人給付相關的款項;被請求權人在消滅時效後所取得的是「抗辯權」,這在法學界被稱為「抗辯權發生主義」。相信讀到這裡會使許多讀者產生疑惑。請求權的消滅時效不是已經過了嗎,怎麼消滅時效過了請求權還存在?被請求權人取得抗辯權又是怎麼回事?


這邊舉例來說明:如果 B 先生積欠 A 先生債務,這個債務已經過了消滅時效,A 先生在過了消滅時效後向 B 先生請求返還債務,若 B 先生對此未表示任何異議,那麼 B 先生依然有將債務償還給 A 先生的義務。


但若 B 先生在 A 先生請求返還債務時,主張 A 先生請求權的消滅時效已過,因此他不必償還相關的債務,那麼 B 先生就可以依法無需償還積欠 A 先生的債務,此為 B 先生抗辯權的行使。


會如此訂立消滅時效,是因為立法者認為無論是請求權人或被請求權人,若不在有效的期間內行使其權利,那麼他們的權利不值得保護。


延伸閱讀:

>> 論海峽兩岸民事法律的請求權時效(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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