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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別:252
發布日期:2025-0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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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財報不實之地雷-淺談其刑事責任(下)

參、爭點

此案涉及的爭點,為財報不實案經常探討的議題,其中包括證交法第 171 條第 1 項第 1 款(違反同法第 20 條第 2 項)及同法第 174 條第 1 項第 5 款之區別、依該二條文規定處罰時應否納入「重大性」的要件以及「重大性」的判斷標準為何。


分述如下:


一、財報不實相關處罰規定:

有關財務資訊不實之刑事處罰,相關條文如下:


1. 商業會計法第 71 條(其中包括: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2. 證交法第 20 第 2 項(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3. 第 171 第 1 項第1款(違反第 20 第 2 項規定,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及

4. 證交法第 174 第 1 項第 5 款(發行人、公開收購、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 18 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原則上,非公開發行公司的財務資訊有不實的情形,係依商業會計法第 71 條處罰,公開發行公司則依證交法第 171 第 1 項第 1 款(違反同法第 20 條第 2 項)或第 174 第 1 項第 5 款處罰。


二、證交法第 171 第 1 項第 1 款(違反同法第 20 條第 2 項)與第 174 條第 1 項第 5 款之區分:

1. 1968 年 4 月 30 日制訂證交法時,即於第 174 第 1 項第 5 款訂有財報不實的刑事責任,過了 20 年後,於 1988 年 1 月 29 日修法時,因認為證交法僅於第 174 條訂有刑事處罰規定,對於投資大眾的民事求償無法提供請求權基礎,遂於第 20 條第 2 項增訂民事責任;但到了 2004 年 4 月 28 日修正證交法時,立法者誤以為當時證交法僅就財報不實訂有民事損害賠償責任,疏漏已存在之第 174 條第 1 項第 5 款刑事處罰,而認為第 20 條第 2 項有關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有虛偽不實之行為,為公司相關人之重大不法行為亦屬重大證券犯罪,有處罰之必要,遂將財報不實納入第 17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應受刑事制裁之事由之一,導致同一個財務資訊不實的行為,於同一法律規範下,同時存在於兩個條文,疊床架屋又刑度輕重不一的狀態。


2. 茲因自 2004 年 4 月 28 日修法後,對於公開發行公司財務資訊不實的行為,同時存在兩個處罰條文,法院於審理具體個案時,雖常見以證交法第 20 條第 2 項、第 171 條第 1 項第 1 款論罪,但對應如何與第 174 條第 1 項第 5 款區別,所持理由並不一致,甚或未附理由,逕行適用證交法第 171 條第 1 項第 1 款,亦非少見。


3. 天剛案一審判決認為單從證交法第 20 條第 2 項及第 174 條第 1 項第 5 款條文之文義解釋,無法區辨兩者的適用範圍,其嘗試從證交法的立法目的、刑法謙抑性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並以目的性限縮限制證交法第 17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174 條第 1 項第 5 款的處罰範圍,認為兩者均需以「重大性」作為客觀要件,且當公開發行公司在未申報(公告)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之前所為的虛偽記載,若達到重大性標準,即該當證交法第 174 條第 1 項第 5 款的要件;如虛偽記載後的申報(公告)達到重大性標準時,則屬另一構成證交法第 20 條第 2 項的行為,該當證交法第 171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要件;如均未達重大性標準,則適用商業會計法第 71 條處罰;至於非公開發行公司部分,則因不受證交法規範,僅適用商業會計法第 71 條規定予以處罰。


肆、重大性之判斷

法規上並未就財務資訊不實是否已達重大性建立判斷標準,台北地方法院於天剛案認為,評估公司的財務資訊不實是否具備重大性時,應同時考慮對理性投資人而言,屬於重要的質性及量性指標,量性指標是分析重大性的第一步,其從審計準則公報第 51 號「查核規劃及執行之重大性」第 19 條、證交法施行細則第 6 條就財務報表重編之標準以及一般美國會計實務上常用的指引,認為在處理公司因不實的循環交易所造成的財務資訊不實案件時,可以「營業收入淨額的 1 %」作為重大性與否的量性標準。至於質性指標方面,如果財務資訊不實是來自於公司經營階層的舞弊或不法行動,亦可認為具備重大性。


伍、結論

財務報告記錄發行人的財務與商業狀況,揭露公開發行公司資訊最重要的工具,證交法對真實性與正確性有非常高的要求,證交法第 171 條所處罰第 20 條第 2 項「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產生同一部法律二個法條為一犯罪行為均存在禁止與處罰的競合問題;本文針對證交法第 171 條與第 174 條財報不實的規範競合問題研究,從證交法第 20 條、第 171 條及第 174 條的立法沿著革切入,重新思考問題並提出新的觀點,以釐清我國證交法中關於財報不實刑事處罰的規範架構。


於天剛案中,法院認為證交法第 171 第 1 項第 1 款(違反同法第 20 條第 2 項)與第 174 條第 1 項第 5 款財務資訊不實的刑事責任應加入「重大性」作為客觀要件的見解,以避免如對不具重大性內容的不實行為,一律課以重罪,造成發行人或其負責人恐慌,且如將細微末節之事全部記載於公司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可能造成投資人接受太多不必要的資訊,此實值得肯定。而對於證交法第 171 第 1 項第 1 款(違反同法第 20 條第 2 項)與第 174 條第 1 項第 5 款之區分,除天剛案所採的見解外,另有數位知名學者從立法意旨分析,認為第 174 條第 1 項第 5 款係比照刑法偽造文書罪量刑加重,本質上為偽造文書罪,如財務報告不實之內容具有重大性,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時,應適用證交法第 174 條第 1 項第 5 款,而證交法第 20 條第 2 項、第 171 條第 1 項第 1 款則屬證券詐欺規定,於財務報告不實之內容具有重大性,且行為人有藉不實的財報為詐欺者,始依該條處罰,此一區別方式,亦有其立論基礎,於修法前不失為可行的判斷方式。


然而,財務報表是公司財務信息和業務狀況的書面記錄,亦是上市公司最重要的披露措施,因此證交法強烈要求其準確性。該法對虛假財務報告行為人規定各種法律責任,包括民事責任、行政處罰和刑事處罰。該法第 20 條要求「發行人依照本法報送或者公開披露的財務報告或者其他有關財務或者業務文件,不得有虛假陳述或者未披露的內容」,這與第 174 條規定,禁止「在賬簿、表格、報表、任何發行人的憑證、財務報告或任何其他商業文件。」這兩條都規定刑事責任,但處罰程度有所不同,公司應該小心別誤觸地雷而背負沉重的刑事責任。



延伸閱讀:

>> 公司財報不實之地雷-淺談其刑事責任(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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