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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別:251
發布日期:2025-0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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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財報不實之地雷-淺談其刑事責任(上)

摘要

資本市場公開資訊的揭露上,以求公司內部人及外部投資人及債權人能獲得一致資訊,消弭資訊不對稱之情形,尤其是財務報告對投資大眾做投資決策時更有重大影響,所以如何確保資訊揭露的及時性、正確性及完整性,證券管理法規有明確的規範。我國在商業會計法、刑法及證券交易法為避免所揭露之財務報告及各種財務或業務文件有虛偽不實之情形,於相關法規訂有相關處罰之規定。目前相關法規對財報不實以刑責之規定是否合理,有無達到遏止財報不實行為之效果,抑或是否有法條規範不明確,造成公司動輒得咎,更甚者若公司主事者不小心觸法,公司或行為人是否因法條規範僵硬,缺乏讓公司或其主事者可改過自新機會,厄殺公司未來發展機會,應也不符合當初立法目的。


證券交易法對財報不實處罰目前有二個法條規範,產生同一部法律二個法條對於一犯罪行為都設有禁止與處罰的競合問題,本文擬以個案分析探討,針對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證交法第 174 條第 1 項第 5 款財報不實的規範競合問題研究,從證券交易法第 20 條、第 171 條及第 174 條的立法沿革切入,找出規範競合的源頭,並參考學者見解、刑事司法判決觀點重新思考問題,嘗試提出新的觀點,以釐清我國證券交易法中關於財報不實刑事處罰的規範架構。


壹、前言

針對證券交易法(下簡稱證交法)第 17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174 條第 1 項第 5 款財報不實的規範競合問題研究,從證交法第 20 條、第 171 條及第 174 條的立法沿革切入,找出規範競合的源頭,並參考學者見解、刑事司法判決觀點重新思考問題,力霸案於一審法院認定簽證會計師共同隱匿債權銀行紓困會議之決議、未適當評估投資亞太固網價值減損情形、配合隱實質控制關係人、未適當查明長期股權投資處分損益之合理性,復未妥適評估未收回價款之回收可行性等情事,並認定會計師既明知其等所協助繕打及查核之財務報表有上開虛偽、隱匿之錯誤情事,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犯刑法第 216、215 條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連續犯,及違反證交法第 20 條第 2 項,依同法第 179 條、第 171 條第 1 項第 1 款處罰之罪。基此,其中一位簽證會計師被判定因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暨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及共同發行人申報暨公告虛偽內容之財務報告等二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 年。另外,2002 年 11 月間,實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實密公司)爆發近 2 億元掏空案,會計師取得實密公司提供之員工借支明細表,發現實密公司之員工借支科目金額過大,但因員工借支並非資金融通,亦非關係人交易,已列於「其他流動資產」「其他應收款」或「預付款項及其他流動資產」項下,未列在關係人交易項下,且其認為該借款可回收性大,比例尚未達到一般重大水準,故對該公司之財務報表簽發無保留意見,亦未附註揭露關係人之借貸金額。然實密案於一審及二審時,法院依實密公司副總經理及財務長證稱:該公司於明細上有詳細載明負責人挪用公司款項,並以「員工借支」科目記錄在員工借帳上,且挪用公司資金均未得董事會同意等情,均提供予會計師查核及共同開會討論挪用之情;又當時會計師亦有要求負責人出具切結書表示一定改善,但直到會計師簽證完畢,負責人並未出具切結書;法院因而認定簽證會計師對於負責人挪用公司資金確實知情,遭法院認定為不實簽證,判處有期徒刑 1 年、緩刑 3 年。


貳、案例

行為人究竟是否主觀上有明知或可得而知為不實財報卻仍簽證之意圖,應當是成罪與否之關鍵,三則重要案例加以探討:


一、力霸案:會計師簽證被判定因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及共同發行人申報暨公告虛偽內容之財務報告等二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 10 個月,緩刑 4 年。該案於二審時,法院則依證交法第 174 條第 2 項第 2 款之規定,作為判決認定之基礎,理由如下:(一)簽證會計師於查核「重大交易所生之下列各年度列示科目餘額時,在備抵呆帳、資產評價、債權保全、函證、實地盤點及關係人交易等查核程序上重大違反『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及『一般公認審計準則』等相關規定」,會計師違背職務於查核文書之業務上登載不實,致生損害於亞太固網及全體股東之權益;(二)「查核力霸、嘉食化公司 2006 年半年報,關於『其他重大期後事項』附註內容未充分揭露及該兩家公司帳載投資亞太固網及其他應收票據等科目評價不實之行為,係犯證交法第 174 條第 2 項第 2 款後段之罪」。另外,二審法院特別指明按審計準則公報第 33 號「財務報表查核報告」第 10 條規定:「查核報告應敘明財務報表之編製係受查者管理階層之責任,而會計師之責任則為查核該等財務報表並根據查核結果對財務報表表示意見」,該規定明文將財務報表之編製與查核責任予以區隔,若無直接證據證明受託查核會計師有與受查者管理階層共謀財務報表舞弊,則受託查核會計師僅應對其根據查核結果對財務報表所表示之意見負責;原審逕以會計師係以同一行為併犯證交法第 174 條第 2 項第 2 款及同法第 179 條、第 171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罪,為想像競合犯,顯有違誤,就此部分二審法院予以撤銷改判。該案簽證會計師因對於內容存有重大虛偽不實之公司財務報告,未依有關法規規定、一般公認會準則查核,致未予敘明,二罪,各處有期徒刑 1 年 2 個月,各減為有期徒刑 7 個月。會計師未上訴而此案確定。除此之外,二位會計師也因而分別受會計師懲戒委員會決議予以停止執行業務 1 年及 2 個月之處分。


二、實密案:該案於三審時,法院採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之鑑定報告及證人所提「重大性」之判斷,指出:「是否構成違法,尚須審酌未揭露之關係人交易是否當期損益及財務狀況有重大影響,及會計師是否確實依據審計準則公報第 6 號『關係人交易之查核』執行關係人查核程序,該部分將涉及個案內容之實質判斷,撤銷發回更審。該案於更一審時,法院認定就受查公司財務報表有應揭露事項但未揭露,會計師明知而未予指正,並非當然違法,是否違法,必須審酌未揭露之關係人交易是否對當期損益及財務狀況有重大影響即『重大性』,及會計師是否確實依據審計準則公報第 6 號『關係人交易之查核』執行關係人查核程序為之」。重大性的標準按證交法施行細則第 6 條之規定判斷,即主管機關認定並未重大影響到財務報表之允當表達,而有重編之必要,乃未命實密公司重編報表,更足作為會計師無不實簽證,最終為無罪之判決。然而,會計師卻因該案受會計師懲戒委員會決議撤銷會計師證書之處分,案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撤照處分確定。


三、 天剛資訊案:台北地方法院於 2014 年 2 月就天剛資訊公司財務報告不實一案作成的判決,指出天剛公司為增加財務報告業績、降低財務報告產品庫存提列呆帳數額及資金周轉的需求,與其他廠商配合進行循環交易,於實際上並無貨品出售及取得貨款的情況下,將不實之交易資訊記入天剛公司的帳冊、財務報表,依據這些財務報表所製作、依證交法規定應申報、公告的年度財務報告、財務業務文件有虛偽記載的情事,並依各個被告涉案情節,認定分別構成商業會計法第 71 條第 1 款記入不實罪、證交法第 171 條第 1 項第 1 款財報不實罪。



延伸閱讀:

>> 公司財報不實之地雷-淺談其刑事責任(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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