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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別:243
發布日期:2024-12-25
閱覽人數:30
企業雇主應瞭解財報之交戰手冊(上)

壹、前言

在全球金融交易頻繁的今日,企業經營者透過偽造財務報表的手段,進而達到逃避稅捐、違法借貸、掏空公司甚至操縱股市以牟取暴利的事件層出不窮。縱使犯罪動機與目的不盡相同,但卻都是以財務報表的不實製作做為躲避主管機關審核以及從證券市場中不法獲利的主要手段,故財務報表的重要性可見一斑。


依《商業會計法》第 1 條規定1,就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須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辦理之,就此可謂商業處理會計事務之最高指導原則。然如未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辦理商業會計事務,諸如「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或「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其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以及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均可能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第 71 條2涉及刑事責任,是以無論商業負責人、或其他依法辦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對於《商業會計法》第 71 條之構成要件有深入之必要,本所也因承辦許多案件,供企業參考。


貳、案例之說明

甲為 A 公司之負責人,綜理處理公司業務,係受全體股東委託處理事務之人;乙、丙、丁分別擔任公司總經理、財務經理、會計課長職務,為公司主辦、經辦會計人員。緣於民國 97 年間,A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A 公司)因財務週轉不靈,致使債權銀行向該公司催討抵押貸款新台幣(下同)120,000,000 元及信用貸款 180,000,000 元(信貸部份 B 公司為連帶保證人),並聲請法院拍賣 A 公司設定抵押坐落○○市 ○○ 段第 189 地號及其上之廠房及機器設備。甲明知 98 年 9 月 29 日 A+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A+ 公司)曾於證券交易所發佈「以 173,000,000 元之價格與 A 公司訂立廠房及機器設備買賣契約」之重大訊息。詎甲竟意圖為 A 公司及戊仲介之不法利益,私下於法院開標前,另行透過戊,於 98 年 11 月 7 日與 A 公司前負責人 A1(已歿)、秘書 A2 等人達成先投標後轉售之協議,並簽訂上開廠房買賣意向書;且甲未依公司法第 185 條規定召開股東會或經股東會事後追認,僅於 98 年 11 月 4 日召開臨時董事會,決議 B 公司以拍賣底價投標取得 A 公司廠房及機器設備,再以實得 155,000,000 元代價轉售予 A 公司,且為幫助戊逃漏所得稅,而以口頭告知與會董事,B公司需支付戊佣金 13,000,000 元,故意隱匿支付佣金事項並未如實記錄於董事會議紀錄。


參、商業會計法第 71 條刑事責任:

一、行為主體:

1. 商業負責人:按《商業會計法》第 3 條規定4,商業負責人係指:(1)《公司法》第 8 條5 :(2)《商業登記法》第 10 條6 (3)其他法律之規定:所謂「其他法律」例如《銀行法》第 18 條7


2. 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一般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可包括:(1)交易憑證之經手人,如負責採購或出納之人員;(2)編制憑證、記入帳簿及編製財務報表之人;(3)指揮會計人員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如經理人或商業之負責人。狹義之會計人員僅指編制憑證、記入帳簿及編製財務報表之人,其又可分為「專任會計人員」與「兼任會計人員」,專任會計人員又可分為「主辦會計人員」與「經辦會計人員」8


3. 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按《商業會計法》第 5 條第 5 項 9所謂「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則指兼任會計人員。所謂兼任會計人員係指非受僱於商業,而受商業委託處理會計事務之人,目前除會計師外,僅有《記帳士法》規定記帳士得受委任辦理商業會計事務 。


4. 未依法取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資格, 擅自代他人處理商業會計事務者:按《商業會計法》第 75 條10立法目的在於避免發生「具資格者應受罰,但未具資格者反毋須受罰」之不合理現象,故立法者特於本條規定未依法取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資格者,如有第 71 條、第 72 條各款情事之一者,仍比照具資格者處罰之;此外,該不具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資格者並無《商業會計法》第 73 條責任減輕及免除規定之適用。


【 下接 2022 年 12 月  NO. 244 月刊 】


1.「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公營事業會計事務之處理,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適用本法之規定。」

2.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3.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588號及106訴字2437號。 

4. 「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

5. 「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6. 「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在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

7. 「本法稱銀行負責人,謂依公司法或其他法律或其組織章程所定應負責之人。」、《合作金庫條例》第10條第1、2項規定:「中央合作金庫設理事二十五人,組織理事會,除由中央合作及金融主管機關會同選派十三人外,餘由各認股單位選舉之。中央合作金庫設監事十一人,組織監事會,除由審計部選派一人,中央合作及金融主管機關會同選派五人外,餘由各認股單位選舉之。」、以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等。

8. 主辦會計人員之意義,依經濟部84年9月20日商字第224114號函,係指「商業會計事務之主要負責人」,而專任會計人員中非屬主辦會計人員者,均為經辦會計人員 。

9. 「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得委由會計師或依法取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資格之人處理之」。

10. 「未依法取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資格,擅自代他人處理商業會計事務而有第71條、第72條各款情事之一者,應依各該條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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