那什麼又是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依實務判決:「所謂『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則指雇主主動為勞工安置而不可得之情形。是以,倘關於同性質之他部門依然正常運作仍有職缺可供安置,或以受僱人現有技能或經過合理期間之再訓練亦有能勝任之工作,均與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之要件不符。」意思是,企業必需窮盡所有方式,例如調職或加強訓練,仍然無適當的工作給員工時,才能資遣員工。企業不能資遣員工後,又開了同樣的職缺,通常會被法院認為是惡意資遣。
而企業最常碰到資遣的狀況是員工「不能勝任」的情形,筆者很常資遣這類的員工,但是只覺得員工工作態度有問題、工作效率很差拖累組織,就可以直接資遣嗎?首先,我們需先弄清楚什麼是不能勝任?依實務判決:「按勞基法第 11 條第 5 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揆其立法意旨,重在勞工提供之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雇主得解僱勞工。其原因固包括勞工客觀行為及主觀意志,舉凡勞工客觀上之能力、學識、品行及主觀上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均應涵攝在內。」當你確認了員工的確有不能勝任的情形時,還要遵守雇主「最後手段性原則」,必須要用盡一切手段,都無法改善,才能使用資遣之方式。主管若已多次溝通、提醒、要求,並有正式訪談紀錄要求改善,勞工也承諾願意改善,但卻並未做到,這樣就是符合最後手段性原則了。然,處理的過程不能空口無憑,必需要蒐集證據,例如像 email 記錄、出勤記錄、歷年考核記錄、改善訪談記錄、業務範圍內容…其他足以佐證不適任之資料等。
那遇到資遣時,員工應該拿到什麼呢?
1. 服務證明書(雇主不得拒絕)
2. 非自願離職證明(申請失業給付用)
3. 預告期間之謀職假(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
4. 預告期間或預告工資(勞基法第 16 條)
5. 資遣費(新制算法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2 條第 1 項)
6. 特休未休折算
7. 其他:例如補休未休折算
而雇主一定要依就業服務法第 33 條於員工離職之 10 日前向當地主管機關做資遣通報,否則會被處三到十五萬元的罰鍰。
文末,筆者想提醒一個觀念,資遣只是種手段,目的是為了讓組織運作順暢,但企業不能濫用此權利,而員工也不能惡意不作為逼雇主資遣自己謀取資遣費,勞雇雙方的心態都正確時,才會有良善的勞雇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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