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此案,處罰依據則為,所得稅法第 110 條第 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
第三種常見的違章類型為,核定虧損,但漏報、短報課稅所得之處罰。案例如下:C 公司 2013 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虧損,因虛列薪資 500,000 元,致短漏報所得 500,000 元,惟因加計短漏之所得額後仍無應納稅額,乃依所得稅法第 110 條第 3 項規定,就短漏之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 85,000 元,處以 0.4 倍之罰鍰 34,000 元。(本案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者,處所計算金額 0.4 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 90,000 元,最低不得少於新臺幣 4,500 元。)
此案的處罰依據則為,所得稅法第 110 條第 3 項規定:「營利事業因受獎勵免稅或營業虧損, 致加計短漏之所得額後仍無應納稅額者,應就短漏之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分別依前二項之規定倍數處罰。但最高不得超過九萬元,最低不得少於四千五百元。」。
最後,租稅相關的罰則亦有更上位的,分為「租稅刑罰」與「租稅行政罰」二種,租稅刑罰為依稅法規定科以刑法上刑名之制裁,為特別刑法之一種,本質上係屬犯罪之處罰,由法院為之,並有刑法總則之適用。租稅行政罰(即租稅秩序罰)係對人民違反稅法作為或不作為義務及金錢給付義務,所為科以刑法刑名以外之制裁者,如處以罰鍰、沒入、停業、停止獎勵等,租稅秩序罰屬行政罰之範疇,其責任要件依規定,係採非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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