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法中關於董事受託義務之規定
查公司法第 23 條第 1 項訂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於股份有限公司中,董事身為公司之負責人,對公司負有忠實義務(Duty of Loyalty)及注意義務(Duty of Care),現行學說多將二者合稱為「受託義務」(Fiduciary Duty)或「受任人義務」。
董事與公司間之關係按公司法第 192 條第 4 項中明定 「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令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另參公司法第 29 條、第 97 條)可知雙方係屬委任關係;而委任人按民法第 535 條之規定,區分未受領報酬者與受領報酬者,未受領報酬者須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受領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然董事係屬公司之決策機關,據市場變動及情事變更營運策略,其所受之受任人義務自應與民法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相同,無論是否受有報酬仍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之1。一般認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社會一般誠實、 勤勉而有相當經驗之人,所應具備之注意2,法律方面解釋即「依一般交易觀念上,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善意之人所會盡的注意」3。
而所謂忠實執行業務係指公司負責人於執行業務,應充分取得並了解資訊,為公司謀取最大利益並防免公司受有損害4,公司負責人因受公司股東信賴而委以特殊優越之地位,故於執行業務時,自應本於善意之目的,著重公司之利益,依公司規定之程序做出適當之經營判斷,避免自身利益與公司利益相衝突5。而何種行為構成忠實義務之違反,現行法並未於條文中明確定義,學說上多藉引進外國法例(美國法)補充此不確定法律概念之類型化6。現行之公司法部分條文亦有類似於忠實義務明文之規定,例如:第 206 條董事對於會議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時,應說明自身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第 209 條董事競業禁止與公司歸入權之規定等。
美國法實務上就忠實義務規範之經典案例,如美國德拉瓦州最高法院於 1939 年 Guth v. Loft7案例中指出「忠實義務下,公司董事與高階主管禁止利用其職位追求個人利益。…基於公共利益之需求以及於對人性之認識,董事與高階主管應一絲不苟地履行其義務,不僅應積極保護公司利益,並應防止任何可能造成公司損害之情事。董事與高階主管應毫無保留地對公司忠實,其個人利益與對公司之義務存有任何衝突8。」,可知忠實義務於英美法系下對公司負責人之行為要求甚高。
然倘對企業經營者課予過重責任,壓抑其作為公司負責人替企業謀取最大利益之意願,恐與企業本身追求營利之本質,亦妨害企業永續經營進而影響自由市場,故而美國實務判決逐漸累積形成「經營判斷法則」(Business Judgement Rule),賦予公司負責人較廣泛之經營權限,以鼓勵公司負責人勇於承擔風險,並積極為公司追求利潤,並且避免股東惡意濫用權限追究公司負責人經營責任。
經營判斷法則之法理
經營判斷法則係透過美國法院判決不斷累積之概念,並沒有明確法定規範,且判決中亦難免有不同見解,故而美國法曹協會(American Bar Association,ABA)及美國法律學院(The American Law Institute,ALI)均嘗試提供一統一標準以杜爭議,而 ABA 所編製之「模範商業公司法」(Model Business Corporation Act, MBCA),於 8.30 條(b)項規定了注意義務,卻未規範經營判斷法則,惟在評論中表示「本條所規範的行為標準類似於法院在評估董事行為時,通常對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所闡述的標準」9 10;另 ALI 於 1994 年 3 月所公布之「公司治理原則:分析與建議」該治理原則指出,「經營判斷法則並無成文法的形式存在,該法則乃是由判例法中加以發展而成的。而治理原則中關於經營判斷之規定乃是在符合現今多數司法判決下所加以成文法化的,其乃是對於董事或經理人在充分資訊掌握下之合理相信視為公司最大利益的經營判斷,提供一個安全港」11 12 並據該原則第 4.01 條(c)項:「董事或高級職員基於誠信所為之經營判斷被認為已履行注意義務, 如果其符合(1)對經營判斷之事項不具利害關係、(2) 董事或高級職員合理認為在當時情況下就經營判斷事項之知悉程度是適當的以及(3) 理性認為其經營判斷符合公司之最佳利益」13。
【 下接 2020 年 8 月 NO. 216 月刊 】
1 柯芳枝,《公司法論(上)》,2002年11月增訂第5版,三民出版,頁51。
2 王文宇,《公司法論》,2019年03月六版第2刷,元照出版,頁143;劉連煜,《現代公司法》2019年9月增訂14版,新學林出版,頁137。
3 曾宛如、林國彬,《變動中的公司法制 17堂案例學會公司法》,2019年09月二版第1刷,元照出版,頁209。
4 參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72號判決。
5 方元沂,《公司負責人之忠實義務與注意義務-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號民事判決》,月但法學雜誌(No.197),2011年10月,頁184-185
6 劉連煜,同註2,頁135。
7 朱德芳,《董事忠實義務與利益衝突交易之規範-以公司法第206條為核心》,政大法學評論第159期,2019年12月,第134頁。
8 其原文如下:Corporate officers and directors are not permitted to use their position of trust and confidence to further their private interests. While technically not trustees, they stand in a fiduciary relation to the corporation and its stockholders. A public policy, existing through the years, and derived from a profound knowledge of human characteristics and motives, has established a rule that demands of a corporate officer or director, peremptorily and inexorably, the most scrupulous observance of his duty, not only affirmatively to protect the interest of the corporation committed to his charge, but also to refrain from doing anything that would work injury to the corporation, or to deprive it of profit or advantage which his skill and ability might properly bring to it, or to enable it to make in the reasonable and lawful exercise of its powers.
9 洪秀芬,《經營判斷法則對董事責任追究之影響-從美國法與德國法之比較研究觀點》,台灣財經法學論叢,2020年1月,第二卷一期,頁252。
10 其文字如下:The Standards of conduct for directors established by section8.30 are analogous to those generally articulated by courts in evaluating director conduct, often referred to as the duties of care and loyalty.
11 戴志傑,《公司法上「經營判斷法則」之研究》,月旦法學雜誌(No.106),2004年3月,頁165-166。
12 Samuel C. Thompson, Jr., Supra, n.44,p.454
13 洪秀芬,同註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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