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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別:218
發布日期:2024-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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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介公司法第 173 條之 1(大同公司條款)(下)

參、107 年修法後,增定 173 條之 1 明文「超級大股東」可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

公司法第 173 條之 1 第 1 項:「繼續三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得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白話言之,只要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且持有期間達三個月以上之「超級大股東」,即得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而無須如第 173、174 條,尚須先請求董事會召集或經主管機關許可。(補充說明:如涉及證券交易法第 43-1 條以下之公開收購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則應優先適用證券交易法,本文僅就公司法規定為簡單介紹,故證券交易法部分,不另說明。)然對於第 173 條之 1 之增定,各界意見不一。反對者,如林伯豐 6 質疑, 三個月持股期間太短,僅持有三個月即可召開董事會,對公司經營權不利,至少應該有半年期間,且本條有讓中資進入公司之虞;如賴正鎰 7 認為,只要未來一方握有 51 % 的股權就能召開股東會,可撤換董事會、專業經理人,影響相當大,會讓台灣公司永無寧日,且本條可能使陸資繞境改由其他國家進到台灣來,只要陸資重整取得經營權,反而會造成企業更多動盪不安。贊成者則認為,當股東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股份時,代表該名股東對於未來公司如何經營及股東會之決策,已有關鍵性之影響,故自然應賦予其可自行召集股東會之權限,以符合「股東行動主義」,本條立法理由 8 大致同此說法。


肆、小結

第 173 條之 1 之增定,褒貶皆有,反對者多認為可能會因此造成經營權大戰,或可能形成防堵中資之漏洞,反而不利於公司之治理、經營。然如從公司實為「全體股東」所擁有、避免「少數股東壟斷公司經營權」之角度切入,則本條之增定,仍具有一定正當性。 就本條實務運作面觀察,雖本條規範要件難度頗高,然目前已有依本條規定而成功更換經營階層之案例 9。本文認為,本條之增定不外乎是提供一 種「外部監督之方式」,使「超級大股東」得以有效介入公司經營,從強化公司治理、保障股東權益、落實股東行動主義等論點觀察,相信本條對於未來公司治理、監督應有一定幫助。至於是否真如反對者認為,恐掀「經營權 大戰」?以周星馳主演的電影「蘇乞兒」當中的經典台詞做結論:「如果你(經營階層)真的英明神武,使得國泰民安(年年配息、股利領到手軟),鬼才願意當乞丐。」


資料來源:

6 網址:https://tw.appledaily.com/property/20180706/OY6DXJFH63AICYD32MGGGFR7O4/,最後 瀏覽日:109 年 9 月 23 日

7 網址:網址:https://www.ettoday.net/news/20180706/1207179.htm,最後瀏覽日:109 年 9 月 23 日

8 公司法 173 條之 1 立法理由:「當股東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時,其對公司之經 營及股東會已有關鍵性之影響,倘其持股又達一定期間,賦予其有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之權利, 應屬合理,爰明定繼續三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可自行召集股東臨時 會,毋庸先請求董事會召集或經主管機關許可。」

9 網址:https://ec.ltn.com.tw/article/paper/1293826,最後瀏覽日:109 年 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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