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 228 條之構成要件解釋
權勢性侵(法律名詞應為利用權勢性交)於刑法第 228 條明文「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目前法制上就強制性交與權勢性交的判斷標準,即刑法第 221 條與刑法第 228 條之主要區別,仍在於違反被害人其性自主決定權之壓抑性,利用權勢性交罪之加害者係利用其權勢或者機會進行性交,被害人因不敢反抗而默認、忍受該性要求,或者被害人「沒有明確的向加害人表示拒絕」(例如:因加害人之地位或權力關係考量等),而壓抑其性自主之決定權。此兩罪因刑法體系設計的關係,故而「是否違反被害人主觀意願」成為區分兩罪之定罪焦點,此亦使得被害人陷入困境。刑法第 228 條利用權勢或機會性交罪,主要重點還是被害人的主觀意願。二者的差別在於違反意願的手段與強度不同,前者的性自主決定權全面壓抑,而後者之性自主決定權並非全然無法行使,而係在精神壓力下不得不順從。
刑法第 221 條與刑法第 228 條之適用關係
然此與刑法第 221 條之強制性交罪之界線模糊,刑法第 221 條之構成要件,認為強制性交罪必須以具有強制手段違反被害人意願,然多數案例利用權勢性交罪,被害人還是有抗拒、掙扎的行為出現,加害人(倘係男性)以天生力氣優勢壓制被害人,此是否符合加害人係強制、或者可否證明被害人有反抗、掙扎而證明係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而論以刑度較重的 221 條而非較輕的 228 條?以高等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2228 號判決為例,被害人受僱為甲公司之行政助理,加害人為甲公司之負責人,加害人總共施行了七次的侵害行為,七次之侵害行為均有撫摸被害人胸部及臀部以滿足其性慾,其中的 2 次進行以手指侵入性器之行為,7 次行為中被害人均哭泣且表示不願,甚至均有掙扎或抵抗的行為,此案遭一審法院判處強制猥褻 4 次、強制性交 2 次、及依性騷擾防治條例第 25 條第 1 項突襲觸摸罪 1 次,經二審維持原判,然被告不服又上訴至三審,三審法官則認為被害人於遭受性侵後仍寄發祝賀拜年簡訊與被告企圖討好被告,且認被告遭受多次侵害卻仍然未報案舉發被告之行為,應係為恐失去工作而隱忍順從被告之侵害行為,認被告是否係以強暴脅迫之方法使被害人失去性自主決定仍有權衡空間,故將強制猥褻罪與強制性交罪部分撤銷發回二審後,最後高等法院論前 6 次之行為均為利用權勢性交猥褻罪(即刑法第 228 條),全案定讞。
此案儘管遭學者評論,就刑法第 228 條之體系而言,該判決並未就「違反被害人意願」此構成要件進行定義,而是另行論述被害人對加害人之性要求是否仍具「衡量利害之空間」。另該學者批評倘此處「被害人意願」係指忍受該次具體性接觸之決定,則就被害人尚有對該性要求仍有是否接受之權衡利害空間,該情狀是否還能稱得上是處於「違反其意願」之情狀?此論述恐難以避開自我矛盾之指摘。
結語
權勢性侵案件對於被害人而言,因為受到實質權力掌握方的壓力,無法表達反抗或拒絕甚至看似合意(以加害者的角度來看),且嗣後亦難以發聲(怕破壞家庭關係、或失去工作等等),受害者甚至試圖說服自己與加害人是情侶關係,只要接受對方的追求,似乎就可以降低被強暴的侮辱感,假裝一切事情都沒有發生,甚至自己還生活得很好,就像房思琪的初戀樂園裡面的敘述:「社會對性的禁忌感太方便了,強暴一個女生,全世界都覺得是她自己的錯,連她都覺得是她自己的錯」,而什麼時候社會才可以尊重個人性自主權的積極同意,「只要沒有說過同意,就不是『同意』」,而不是「沒有說不要,就是『要』」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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