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前言
民國(下同)107 年我國公司法大幅修正共 148 條之條文,是繼民國 90 年 12 月後最大修正,關於公司特別股發行的規定,在非閉鎖性公司之情形亦有相當幅度之放寬,故而本文將探討公司法第 157 條之修正,對於我國現行公司實務之影響。
二、107 年修法前,非閉鎖性公司可以發行何種特別股?
於 107 年修法前,公司就股份之發行,除了可發行普通股外,尚有權利義務優於或劣於普通股之特別股可發行,並應就欲發行之特別股種類在章程中記明,以下分述非閉鎖性公司修法前可發行之特別股種類:
1. 特別股分派股息及紅利之順序、定額或定率:
得發行就股息及紅利的分派有優先或劣後順序、分派固定數額或是分派固定比率之特別股;在此分類上實務尚存在參加特別股或累積特別股,前者係指於領取特別股所分派之股息及紅利後,尚得參與普通股之分派,後者則係若盈餘分派之股息及紅利未達發行時所約定之數額時,未分派或不足之股息及紅利於之後年度補發。
2. 特別股分派公司賸餘財產之順序、定額或定率:
得發行就公司賸餘財產分派有優先或劣後順序、分派固定數額或分派固定比率之特別股;在此分類上實務尚存在參加特別股,係指於領取特別股所分派之公司賸餘財產後,尚得參與普通股之分派。
3. 特別股之股東行使表決權之順序、限制或無表決權:
得發行使股東優先普通股股東行使表決權或待普通股股東行使表決權後始行使表決權之特別股;或發行限制股東就特定事項行使表決權,甚至無表決權之特別股。
4. 特別股權利、義務之其他事項。
三、107 年修法後,新增非閉鎖性公司可發行何種特別股?
於 107 年修法後,非閉鎖性公司除發行上開種類之特別股外,尚新增其他種類可發行之特別股,在此分述新增哪些特別股種類:
1. 複數表決權特別股或對於特定事項具否決權特別股(公司法第 157 條第 4 款參照)。
突破一股一表決權之限制,持有該複數表決權特別股之股東可行使多於持有股份數之表決權,而就特定事項具否決權之特別股,即俗稱之黃金股,持有該特別股之股東得就特定事項行使表決權否決該議案;並注意該等具複數表決權特別股之股東,立法者基於落實監察權行使及公司治理需求之考量,於第 157 條第 2 項規定於監察人選舉時,回歸一股一表決權適用。
於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立法者考量其股東眾多,為保障股東權益,避免因該複數表決權特別股衍生萬年董事或監察人而影響公司治理之虞之情形,而不適用此款特別股之規定。
2. 特別股股東被選舉為董事、監察人之禁止或限制,或當選一定名額董事之權利(公司法第 157 條第 5 款參照)。
得發行限制或禁止該特別股股東受股東會選舉為董事、監察人之特別股,甚至得發行特別股股東享有當選一定名額董事之權利;須留意立法者基於公司治理需求,而未開放公司得以章程保障特別股股東當選一定名額監察人之權利。
於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因該等公司股東人數眾多,立法者考量此種特別股有違股東平等原則,故為保障股東權益,而不是用此款特別股之規定。
3. 特別股轉換成普通股之轉換股數、方法或轉換公式(公司法第 157 條第 6 款參照)。
開放公司發行一股轉多股普通股之特別股,惟若是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因立法者考量轉換之效果形同複數表決權而基於保障股東權益之理由,並不適用此款特別股之規定。
4. 特別股轉讓之限制(公司法第 157 條第 7 款參照)。
開放公司得對持有該特別股之股東就該特別股之轉讓設下限制,使其無法自由轉讓所持有之特別股,惟若是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因立法者考量該等公司股票交易之情形常是透過集中市場、店頭市場交易,若實際執行時將有困難,故不適用此款特別股之規定。
四、結論
基於公司法修法增加企業經營彈性之精神,而對於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發行特別股之種類大幅放寬,以便利其募集資金,但對於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因為基於保護股東權益之考量,則就特別股之發行仍有相當程度的限制,究竟未來是否會再就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發行之特別股種類限制放寬,仍有待時間的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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