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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別:224
發布日期:2022-0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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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訴訟法引進「法庭之友」制度之簡介

前言

於 2019 年 8 月 1 日所通過的憲法訴訟法中引進了美國「法庭之友」(Amicus Curiae)制度,此制度最早源自於羅馬法,係針對法院於裁判採認上避免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錯誤,而美國法援用至今,雖現代美國法於採用法庭之友之制度已大有不同,然仍保留其為提供法院專業意見以供法官作為裁判中參考理由。


美國法之「法庭之友」制度

在美國法庭中,法庭之友於訴訟程序所扮演的角色,初期是以避免法院於錯誤裁判之由,其負責對象是法院而非兩造當事人,現美國法庭之友角色開始有轉變,開始以「自己利益」而向法院提供意見,像是常由與案件具有利害關係之公益團體提供意見,通常是因判決結果可能對該團體產生影響等原因而向法庭提出意見。


以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中法庭之友之制度為例,法庭之友可由具有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出庭資格的律師擔任、或由一般私人團體、甚至政府機構擔任,而通常當法庭之友為政府機構時,其資格不須雙方當事人同意,因通常由政府所擔任之法庭之友常具有公益性質;因法庭之友非代表當事人之任何一方,係為自己利益或是公益而出具意見,倘法庭之友與當事人之一方有任何關係,都需於意見書中揭露,此係為保持審判公平及維護裁判之專業品質1


而法庭之友的制度適用於各類案件,不論民事、刑事或是行政案件等,而通常在一審中比較不會有法庭之友出現,因美國法院一審為事實審,上訴審之後皆為法律審,法律審中法庭之友常會針對兩造未提出的論述提出新的觀點,所以其在第一審的作用相對較低2


依照上述美國法庭之友敘述,美國法庭之友之制度看似與專家證人有些類似,然其最主要之區別在於專家證人通常會兩造雙方所申請,其立場本身會偏頗於某一申請方,但在法庭之友的立場來說,就算法庭之友的立場偏向某造,但法庭之友本身並非該造代理、 也不對該造負有任何義務3,此為專家證人與法庭之友之區別。


憲法訴訟法「法庭之友」之制度

自立法院院會三讀通過將原「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更名為「憲法訴訟法」,使得大法官決議由傳統的會議形式變革為具有司法審判的憲法法庭,其決議的性質也從解釋改為判決,其中亦引進法國法庭之友之制度,據憲法訴訟法第 20 條之規定,「當事人以外之人民、機關或團體,認其與憲法法庭審理之案件有關聯性,得聲請憲法法庭裁定許可,於所定期間內提出具參考價值之專業意見或資料,以供憲法法庭參考。前項聲請,應以書面敘明關聯性為之。當事人以外之人民或團體,依裁定許可提出專業意見或資料時,準用前條第三項之規定。當事人以外之人民、機關或團體依裁定許可提出專業意見或資料時,應委任代理人;其資格及人數依第八條之規定。憲法法庭審理案件認有必要通知其裁定許可之當事人以外之人民、機關或團體到庭說明、陳述意見時,應以通知書送達。第一項人民、機關或團體提出專業意見或資料,經當事人引用者,視為該當事人之陳述。」此條文為 2019 年 1 月 4 日修正,於 2022 年 1 月 4 日施行。


從上可知此新修正之憲法訴訟法有關於申請「法庭之友」,有一前置之規定,亦即經過法院以裁定同意,確保法庭之友之資格及意見品質,也可減輕如美國法庭之友常有大量重複敘述之意見,肇生法院人員因工作量超出負荷形成負擔過重之問題,另有如美國法庭之友之規定,須主動揭露其與雙方當事人關係之規定(參憲法訴訟法第 20 條第 3 項準用第 19 條第 3 項),然美國法庭之友常由具有專業、嚴謹性之較具規模團體所擔任,其所支持之論點倘較傾向當事人某一造時,將使得法院不得不按該論點進行是否採納之論述(通常為採納之結果),則另一造之攻擊防禦方法之間之不對等,又該如何解決,此部分如何於台灣地區司法制度上如何適用,亦待實行後之實務運作觀察。


1李榮耕,《初探法庭之友制度(一)》,法務通訊,第2985期,108年12月27日,頁 5 - 6。

2曾昭愷、王緯華,《美國法庭之友制度的操作》,法務通訊,第 2985 期,108 年 12 月 27 日,頁 3。

3同註 2,頁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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