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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別:285
發布日期:2026-0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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溫室氣體排放量增量抵換管理辦法(上)

一、前言

溫室氣體排放量增量抵換管理辦法(即本辦法)是依據《氣候變遷因應法》第 24 條授權訂定,主要在處理一定規模之新設或變更開發案,排放源達一定規模者,應依溫室氣體增量之一定比率進行抵換,以降低對氣候變遷造成之衝擊,為使事業有一致性作法並知所遵循,本辦法明定有應進行增量抵換的事業、增量估算方法、抵換期程,以及申請、執行及審查等相關作業規定,共計 15 條,已於西元(下同)2023 年 10 月 12 日發布施行,另本文所稱「增量抵換」與前章節所介紹之「自願減量」及「自主減量」,均同屬促進溫室氣體減量的重要對策之一,相關重點如下。


二、依本辦法應進行溫室氣體增量抵換之事業

(一)適用類型

1. 工廠之設立,且其溫室氣體年排放量(包含直接燃燒排放及間接使用排放)達 2.5 萬公噸二氧化碳當量。


2. 園區之興建或擴建。


3. 火力發電廠、汽電共生廠興建或添加機組工程。但以天然氣為燃料或新設每部機組 2.5 萬瓩以下者,不在此限。


4. 高樓建築之開發。


(二)適用情形

1. 新設排放源達一定規模者:指事業申請上述 4 類開發行為許可,其開發行為依「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且涉及增加溫室氣體排放量者。


2. 變更排放源達一定規模者:指事業於上述 4 類開發行為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後,變更原申請內容或審查結論應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且其溫室氣體排放量增量達 10 % 以上者。


3. 另於本辦法施行前已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之上述各類開發行為案件,亦納入適用範圍。


三、增量抵換應遵循之規定

(一)估算範圍、方法及抵換比率與期間

1. 溫室氣體排放量增量應包含「直接排放」與「間接排放」在內,即依開發行為範圍內年度使用之原(物)料、燃料種類及使用量、外購電力或蒸汽量為整體估算其估算方式以排放係數法、質量平衡法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方法為之。


2. 為簡化行政作業並提升行政效率方式推動溫室氣體排放量增量抵換作業,所以規定事業開發行為以「一次性估算營運期間整體排放量增量」並抵換增量,而非於開發行為內各別廠(場)、製程或排放源新設時分別估算予以抵換增量。


3. 溫室氣體排放量增量,其抵換比率以每年 10 %,連續執行 10 年為原則;惟為利事業提早執行完成增量抵換作業,亦開放每年超過 10 % 方式抵換,直至應抵換總量全數抵換完成,即執行期程得少於 10 年。


(二)事業如何申請增量抵換

1. 事業應於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通過後營運日前,向主管機關申請溫室氣體增量抵換。


2. 所謂營運日,指事業於開發行為範圍內首次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之有效期限起始日或建築使用執照核發日。


3. 應檢具文件:

(1)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或營運之相關證明文件;

(2)開發行為內容及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

(3)溫室氣體排放量增量推估與抵換計畫;

(4)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三)事業如何提出執行報告

1. 事業應於營運日起依主管機關審查通過之抵換計畫執行增量抵換,並於每年 12 月 31 日前向主管機關提報當年度溫室氣體排放量增量抵換執行報告。


2. 執行報告應包括內容如下:

(1)事業名稱及其營業所或事務所;

(2)開發行為之名稱、開發場所;

(3)開發行為內容及期程,含分段(分期)開發期程;

(4)環境影響評估書件所載溫室氣體排放相關內容;

(5)溫室氣體排放源、原(物)料、燃料種類及用量、外購電力或蒸汽量;

(6)溫室氣體排放量增量;

(7)溫室氣體抵換執行情形(包含獲得減量額度、減量效益類型、帳戶核撥及抵換數量情形)。


(四)機關受理事業申請增量抵換及執行報告處理原則

1. 主管機關受理增量抵換或執行報告,應於 90 日內完成審查,並將審查結果作成准駁之決定。


2. 主管機關審查提送資料,經形式審查不合規定或內容有欠缺,或實質審查內容資料須補正,應詳列補正所需資料,通知事業限期補正,補正日數不計入審查期間,補正總日數不得超過 30 日;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仍不合規定者,始得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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