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違章案例,係指營利事業所得稅之違章事實,就是一般民眾所稱的違章類型,而營利事業所得稅之違章,又有租稅秩序罰之相關規定,大致上可以區分為行為罰與漏稅罰。
租稅行政罰(即租稅秩序罰)依其受處罰樣態之性質,又可再區分為「行為罰」與「漏稅罰」,前者係指行為人於違反稅法上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之際,不以至漏稅之田地為必要,而始受到的處罰,在此所稱之行為義務,例如稅籍登記、依法應給與、取得他人憑證或保存憑證、辦理結算申報等事例;後者係對納稅義務人於未依稅法所規定繳納其應負擔之稅款時,又或是未盡其應盡之行為義務之際,致影響國家租稅請求權之行使,並發生短漏租稅之結果而為作的處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327 號、337 號、339 號、503 號解釋參照)。
於此,行為罰者係指,營利事業對不依稅法規定為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之處罰,並不以行為人有逃漏稅為處罰要件,例如滯報金、怠報金等。漏稅罰者係指係以營業人有漏稅之事實為其要件而為之處罰。其課罰適用的主要條文為:營業稅法第 51 條(重大違章行為)、第 52 條(短開、漏開統一發票)。
台灣財政部國稅局的網站上,特別列舉了三種常見的違章態樣。第一種違章類型,如違反提送帳簿、文據、收受繳款書之處罰。案例如下:A 公司於 2015 年 6 月 30 日收到稽徵機關調帳通知函,但該公司未於期限內提送相關帳簿憑證文據,亦未具明理由申請延期,應處新台幣 500 元罰鍰。
第二種違章類型,已辦理結算申報,但漏報、短報課稅所得之處罰 。亦有案例如:B 公司於辦理 2014 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因誤將當期營業收入 748,830 元,列為當期預收款,而漏報營業收入 748,830 元,致漏報應稅所得額 748,830 元,漏稅額 127,301 元,處以 0.6 倍之罰鍰 76,380 元。(本案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者,且屬查獲之日前五年內未曾查獲有本條文第一項漏報或短報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或查獲之日前五年內經查獲有本條文第一項漏報或短報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未經裁處罰鍰者,處以所漏稅額 0.6 倍之罰鍰。)
【 下接 2019 年 10 月 NO. 206 月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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