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前言
最近接連回答三件有關交通事故的法律問題,尤其是在解釋車輛損害應折舊計算時,不論是車被撞或撞別人車的,一開始都無法理解,疑問在於車子壞了不是要回復原狀?或照價賠償修理費嗎?為何車齡不同,實際賠償的金額竟比想像中少?其實,就像買車一樣,新車有新車價,二手車有二手價,市場對於新車或二手車的售價本來就大不相同;縱使新、舊車在交通事故後,花的修理費差不多,但只要加了折舊的概念,就能接受賠償數額是有相當差異的,以下就引用法院 3 則判決案例來說明。
貳、法院針對車損折價計算之判決案例摘要
(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 原告訴求:被告於西元(下同)2021 年 4 月間某時,駕駛肇事小客車行經新竹市某巷弄,不慎碰撞原告停放於該巷弄一旁的自用小客車;因該車輛遭撞受損後,送維修廠修復,支出維修費用新台幣(下同)48,650 元。為此,原告向法院主張被告應賠償修復費用 48,650 元。
2. 法院判決:
(1)查被告因過失肇致本件車禍,自應就該車輛損害負賠償責任。又該車輛受損後,經送車廠修復結果,修復費用雖為 48,650 元(其中含工資 8,700 元、烤漆 4,600 元、零件費用 35,350 元);惟審酌該車輛係於 2004 年 1 月份出廠,至本件肇事發生時(即 2021 年 4 月間)已有 17 年 4 月之使用期間,有新品換舊品情形,故對於維修零件部分,應有折舊計算之適用。
(2)依行政院所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列明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 5 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 369,經核該車輛使用年數已逾 5 年(即以 5 年計算,且車價僅剩 10 分之 1),故該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金額後為 3,535元(計算式:35,350 × 1/10=3,535),另關於工資及烤漆部分,因無折舊之問題,則車輛之修復費用應為 16,835 元(計算式如下:3,535+8,700+4,600=16,835)。
(3)故判決結果應賠償 16,835 元;而非原告主張之 48,650 元。
(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 原告訴求:被告於 2020 年 11 月間某時,騎乘大型重型機車(甲車),沿新北市新店區某路段往臺北市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竟貿然於車陣間隙穿越直行,與同向原告騎乘之大型重型機車(乙車)發生碰撞,因人車倒地致其車損人傷。原告除主張受傷應賠償外(略),另針對機車修理費 13,789 元進行求償。
2. 法院判決(機車修理費部分):
(1)原告所騎乙車於該系爭事故隔日即送維修廠檢查,估算包含工資 4,000 元在內,總計維修金額為 13,789 元;又本件審理後認定為被告過失行為所致該事故,且因此造成乙車前開零件毀損結果,然而,仍應折舊計算其維修費用。
(2)查原告騎乘之乙車係 2018 年出廠,於 2020 年 11 月間發生此事故,該車應以已使用 2 年折舊計算;扣除工資 4,000 元,零件換修費用合計 9,789 元(計算式:13,789 元-4,000 元=9,789 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列明機車之耐用年數為 3 年,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1000 分之 536,原告之乙車維修所用零件扣除折舊後,即該費用應估定為 2,107 元(計算式:【第一年折舊值】9,789 元 × 0.536=5,247元;【第一年折舊後價值】9,789 元-5,247 元=4,542 元;【第二年折舊值】4,542 元 × 0.536=2,435 元;【第二年折舊後價值】4,542 元-2,435 元=2,107 元)。
(3)故判決結果應賠償折舊材料為 2,107 元,加計工資 4,000 元,共計 6,107 元(計算式:2,107 元+4,000 元=6,107 元);而非原告主張之 13,789 元。
(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 原告訴求: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擔任大客車駕駛員期間,於 2023 年 8 月間某時,駕駛原告所有之營業大客車,行經臺北市文山區某山區路段,因自己疏失撞擊路旁石墩護欄,造成該系爭車輛車嚴重毀損。為此,原告除主張營業損失 8 萬 4,000 已獲償外;另對於車損部分,即修理費用合計 43 萬 7,300 元,亦依法進行求償。
2. 法院判決(車輛修理費部分):
(1)查被告因過失造成該系爭車輛嚴重受損,其中包括修理工資費用 24 萬 1,000 元、材料零件費用 19 萬 6,300 元等情,因審酌其之修復既有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情形,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再查系爭車輛係 2019 年 12 月出廠之營業用大客車,至系爭事故發生日之 2023 年 8 月,概以已使用 3 年 8 月計算。
(2)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列明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 438/1000,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 條第 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以 1 年為計算單位;使用期間未滿 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 月者,以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 2 萬 4,670 元(計算式如後所示),加計工資 24 萬 1,000 元,再加計加值營業稅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應為 27 萬 8,954 元(計算式:【2 萬 4,670 元 + 24 萬 1,000 元】× 1.05=27 萬 8,954 元)。
(3)折舊計算如下:
● 第 1 年折舊值(196,300 × 0.438=85,979);第 1 年折舊後價值(196,300-85,979=110,321);
● 第 2 年折舊值(110,321 × 0.438=48,321);第 2 年折舊後價值(110,321-48,321=62,000);
● 第 3 年折舊值(62,000 × 0.438=27,156);第 3 年折舊後價值(62,000-27,156=34,844);
● 第 4 年折舊值(34,844 × 0.438 ×【8/12】=10,174);第 4 年折舊後價值(34,844-10,174=24,670)。
(4)故車損部分判決結果應賠償 27 萬 8,954 元;而非原告主張之 43 萬 7,3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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